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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1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編號 1至
    12之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
      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法
      律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9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一、業務與現有
      機關職掌重疊者。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第11
      條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
      理:......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
      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
      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訴願法第 1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條第 4款
      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8條規定:「有隸屬關
      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
      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
      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7條第 1項規
      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
      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
      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4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款至第
      6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
      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
      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62條第 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制定之。」第
      2 條第 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
      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市政
      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三、文化局。」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89年 7月20日法89律決字
      第000258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涵
      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 3項授
      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2條第 1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用
      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分工)之規定,
      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機
      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之
      委任範圍。......」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 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
      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此所稱法規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制訂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倘法令明
      定業務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直轄市政府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權
      限劃分之規定,將其權限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此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 1項規定及法務部91年 2月 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等文物之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府為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業
      務事項,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臺北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將相關業務事
      項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查本府業於96年 6月 1日以府文化秘
      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將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將該項公
      告刊登於96年○○月○○日○○字第○○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是原處
      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有管
      轄權。又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
      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5項、第17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13
      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
      產保存業務事項,業經本府委任,有管轄權,有如前述。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 4條第 4款及
      第 8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理由雖主張本訴願案應由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受理,惟本府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5項規
      定所揭示之管轄法定原則,及同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依職權調查結果,本府應為本件訴願案法定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
    三、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南、北兩側有懸掛大型活動布幔,遮蓋古蹟外貌之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遂以96年 5
      月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261200號函通知案外人教育部及○○堂
      管理處立刻予以拆卸回復原狀。惟該管理處未依上開函之通知改正,
      爰由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6年 5月20
      日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1300號函,處該管理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
      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96年 5月2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其仍未為改正,本府遂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以96年 5月21日
      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1400號函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其
      立刻拆卸回復原狀。惟其仍未為改正,本府乃於96年 5月22日代為強
      制拆除上開活動布幔在案。
    四、9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前開暫定古蹟之本堂南、北兩側復經懸掛另
      一較小布幔,本府復以96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400號函處
      ○○堂管理處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
      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
      行費用。惟該管理處仍未改正,本府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 1
      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以96年 5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3500
      號、96年 5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900號、96年5月29日府文化
      二字第 09630264000號、96年 5月30日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9400號
      、96年 5月31日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9500號及96年6月1日府文化二
      字第09630269700 號函,按次分別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
    五、嗣本府基於業務考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將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府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 1項第 4款
      及第2項規定,對該管理處開立96年6月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698
      00 號函等11件處分函,按次分別處20萬元罰鍰(11件處分函共計處2
      2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
      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惟該
      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原處分機關遂再以附表編號 1至12所載之處分
      函,按次分別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12件處分函共計處 240萬
      元罰鍰),並命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
      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
      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對○○堂管理處所為之12件處分函,於96年 7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 為 發 現 時 間 │ 處 分 書 日 期、字 號  │
      │號│            │             │
      ├─┼────────────┼─────────────┤
      │1 │96年6月22日       │96年6月22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0700號函      │
      ├─┼────────────┼─────────────┤
      │2 │96年6月23日       │96年6月23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0900號函      │
      ├─┼────────────┼─────────────┤
      │3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3300號函      │
      ├─┼────────────┼─────────────┤
      │4 │96年6月26日       │96年6月2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3500號函      │
      ├─┼────────────┼─────────────┤
      │5 │96年6月27日       │96年6月2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3700號函      │
      ├─┼────────────┼─────────────┤
      │6 │96年6月28日       │96年6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3900號函      │
      ├─┼────────────┼─────────────┤
      │7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6100號函      │
      ├─┼────────────┼─────────────┤
      │8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6300號函      │
      ├─┼────────────┼─────────────┤
      │9 │96年7月3日       │96年7月3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6500號函      │
      ├─┼────────────┼─────────────┤
      │10│96年7月4日       │96年7月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6700號函      │
      ├─┼────────────┼─────────────┤
      │11│96年7月5日       │96年7月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
      │ │            │09630286900號函      │
      └─┴────────────┴─────────────┘
    六、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揭附表編號 1至12之處分函而提
      起本件訴願。依該等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理處。經查
      ○○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紀念
      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依「○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機關,○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
      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
      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
      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
      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
      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
      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堂管
      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館組織章
      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
      本案 12 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
      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
      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
      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
      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七、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
      7 月18日北市訴(義)字第 09630747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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