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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2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 1至10之
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法律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9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一、業務與現有機關
職掌重疊者。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第 11 條
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
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
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4條第 4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
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8條規
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
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條之規定
,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13條規定:「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
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7條第 1項規
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4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款至第 6款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
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
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0條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
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 1項及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第 2項規
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
、處、委員會:......十三、文化局。」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89年 7月20日法89律決字
第 000258 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
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 3項
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2條第 1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
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分工)之規定
,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
機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
之委任範圍。」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公告事項: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
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此所稱法規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制訂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倘法令明
定業務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直轄市政府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權
限劃分之規定,將其權限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此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 1項規定及法務部89年7月20日法律決字第000258號、91年2
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古蹟等文物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
府為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項、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將相關業務事項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查本府業於96年
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將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並將該項公告刊登於 96年6月14日夏字第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是原處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有管轄權。又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對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及訴願
法第13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業經本府委任,有管轄權,有如前述。訴願
人不服本府文化局以其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4
款及第 8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理由雖主張本訴願案應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受理,惟本府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
項規定所揭示之管轄法定原則,及同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對事件管轄
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結果,本府應為本件訴願案法定管轄機關,合先
敘明。
三、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且關閉正面銅門,有阻塞古蹟觀覽
通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
牌樓及迴廊角亭等建築整體結構損壞修復工程」書圖審查會,並作成
審查結論略以:「......二、關於○○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及寶頂等
斜屋頂琉璃瓦安全檢測計畫,該檢測計畫有其必要性,惟考量『○○
堂』主牌匾結構無立即之危險性,且目前所搭設鷹架安全性不足,請
○○堂管理處先於本紀錄文到後兩日內拆除,並即開放銅像大廳俾利
民眾參訪......」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6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
273100號函檢送審查紀錄予案外人○○堂管理處。惟該管理處未依上
開會議結論改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以附表編號1之96年6月15日
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80200號函處○○堂管理處新臺幣(以下同)1
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
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
收代履行費用。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6月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對該管理處
開立96年6月2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80400號函等14件處分函(按
次分別處20萬元罰鍰1 4 件處分函共計處 28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
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
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
四、惟○○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原處分機關遂再以附表編號 1至10號
所載按次處罰之處分函,各處20萬元罰鍰(按次分別處20萬元罰鍰,
10件處分函共計處 20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
利民眾參訪。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件處分函,於96年
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 為 發 現 時 間 │ 處 分 書 日 期、字 號 │
│號│ │ │
├─┼────────────┼─────────────┤
│1 │96年7月9日 │96 年 7 月 9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7400 號函 │
├─┼────────────┼─────────────┤
│2 │96年7月10日 │96 年 7 月 10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7600 號函 │
├─┼────────────┼─────────────┤
│3 │96年7月11日 │96 年 7 月 11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7800 號函 │
├─┼────────────┼─────────────┤
│4 │96年7月12日 │96 年 7 月 12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8000 號函 │
├─┼────────────┼─────────────┤
│5 │96年7月13日 │96 年 7 月 13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91600 號函 │
├─┼────────────┼─────────────┤
│6 │96年7月16日 │96 年 7 月 14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400 號函 │
├─┼────────────┼─────────────┤
│7 │96年7月17日 │96 年 7 月 17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92000 號函 │
├─┼────────────┼─────────────┤
│8 │96年7月18日 │96 年 7 月 18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92200 號函 │
├─┼────────────┼─────────────┤
│9 │96年7月19日 │96 年 7 月 19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92400 號函 │
├─┼────────────┼─────────────┤
│10│96年7月20日 │96 年 6 月 29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92600 號函 │
└─┴────────────┴─────────────┘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上揭附表編號 1至10之
處分函而提起本件訴願。依該等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
理處。經查○○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依「○○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
機關,○○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
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
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
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
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
,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
施行之法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
○○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
法廢止,本案10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
與自稱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
一性。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
資料顯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
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8月15日北市訴愛字第09630826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2974401號函通知
○○堂管理處,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本案本局......係對○○堂管理處執行處分,故○
○館所請停止執行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自不生本局停
止執行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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