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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紀念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
    4之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法律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9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設立機關:一、業務與現有機關
      職掌重疊者。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第11條規定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
      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
      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4條第 4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
      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8條規定: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條之規定,向
      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
      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7條第 1項
      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4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款至第 6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
      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
      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
      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
      事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6
      2 條第 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制定之。」第
      2 條第 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
      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市政
      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三、文化局。」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 89年 7月20日法89律決
      字第000258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
      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 29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2條第 1項有關各類農業動
      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分工)之規
      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
      屬機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
      項之委任範圍。....」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
      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此所稱法規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制訂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倘法令明
      定業務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直轄市政府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權
      限劃分之規定,將其權限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此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 1項規定及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古蹟等文物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府為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相關業務事項權限委任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查本府業於 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
      號公告,將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將該項公告刊登於96年6月1
      4日夏字第 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是原處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有管轄權。又管轄權非依法規不
      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
      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業經本府委
      任,有管轄權,有如前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 4條第4款及第8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本
      件訴願理由雖主張本訴願案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受理,惟本府
      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項規定所揭示之管轄法定原則,及同
      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結果,本府應為
      本件訴願案法定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緣中正紀念堂於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
      年5月 19日其本堂南、北兩側有懸掛大型活動布幔,遮蓋古蹟外貌之
      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遂以96
      年5月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61200號函通知案外人教育部及國立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立刻予以拆卸回復原狀。惟該管理處未依上開函之
      通知改正,爰由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
      年5月20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13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
      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
      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96年5月2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其仍未為改正,本府遂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1日府文化
      二字第 09630261400號函處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惟其仍未為改正,本府乃於 96年5月22日代為
      強制拆除上開活動布幔在案。
    四、9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前開暫定古蹟之本堂南、北兩側復經懸掛另
      一較小布幔,本府復以96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400號函處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
      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
      徵收代履行費用。惟該管理處仍未改正,本府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
      500號、96年5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900號、96年5月29日府文
      化二字第 09630264000號、96年5月30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9400號
      、96年5月31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9500號及96年6月1日府文化二字
      第09 630269700號函,按次分別處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
    五、嗣本府基於業務考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將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府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國
      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對該管理處開立96年6月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
      6302 69800號函等33件處分函,按次分別處20萬元罰鍰(33件處分函
      共計處 66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
      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
      用。惟該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原處分機關遂再以附表編號 1至14所
      載處分函,按次分別處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14件處分
      函共計處 28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
      不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
      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為之14
      件處分函,於 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1 │96年7月23日 │96年7月23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2700號函│
    ├──┼──────┼────────────────────┤
    │ 2 │96年7月24日 │96年7月2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2900號函│
    ├──┼──────┼────────────────────┤
    │ 3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9100號函│
    ├──┼──────┼────────────────────┤
    │ 4 │96年7月26日 │96年7月2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9300號函│
    ├──┼──────┼────────────────────┤
    │ 5 │96年7月27日 │96年7月2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9500號函│
    ├──┼──────┼────────────────────┤
    │ 6 │96年7月30日 │96年7月3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9700號函│
    ├──┼──────┼────────────────────┤
    │ 7 │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99900號函│
    ├──┼──────┼────────────────────┤
    │ 8 │96年8月1日 │96年8月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0900號函 │
    ├──┼──────┼────────────────────┤
    │ 9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2300號函 │
    ├──┼──────┼────────────────────┤
    │ 10 │96年8月3日 │96年8月3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2500號函 │
    ├──┼──────┼────────────────────┤
    │ 11 │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2700號函 │
    ├──┼──────┼────────────────────┤
    │ 12 │96年8月7日 │96年8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4900號函 │
    ├──┼──────┼────────────────────┤
    │ 13 │96年8月8日 │96年8月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5100號函 │
    ├──┼──────┼────────────────────┤
    │ 14 │96年8月9日 │96年8月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05300號函 │
    └──┴──────┴────────────────────┘
    六、關於附表編號1至11之處分函部分:
      依該等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經查國立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依「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
      三級行政機關,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
      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
      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
      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
      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國立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
      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已變更名稱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國立
      臺灣民主紀念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國立中正紀念堂
      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本案上開11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國
      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係依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
      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準此,本件
      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
      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七、關於附表編號12至14之處分函部分:
      上開 3件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7日北市文化二
      字第 09631813001號函通知受處分相對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另本局96年 8月
      7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304900號函、96年 8月 8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 09630305100號函、 96年 8月 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305300
      號函所為行政處分,經查證貴處確於 8月 7日將布幔自行拆除,前揭
      號函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準此,附表編號12至14之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八、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 8月29日北市訴(信)字第 09630869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813001號
      函復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說明:....二、本案本局....係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執行處分,故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所請停止執行處分,為『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自不生本局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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