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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1. 府訴字第096702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周○○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洪○○律師
訴願人因委託經營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體育處 96年8月17日北市體
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50
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
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定者,得以下列方式之ㄧ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二、緣臺北市體育處依政府採購法、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94年8月3日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等法令,
於94年3月24日第1次公告辦理「臺北市1萬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以
下簡稱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為 9
年,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5億4,530萬元,以高於底價之最
高標得標方式決標。訴願人參與投標,臺北市體育處於 94年5月10日
開標,惟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 3家,致無法決標。嗣臺北市體育
處於94年5月11日公告辦理該採購案之第2次公開招標,訴願人與案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參與投標,由訴願人以15億
8,000萬元最高標得標。訴願人乃於94年6月16日與臺北市體育處訂立
「臺北市1萬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以下簡稱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該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認本件招標案,訴
願人法人董事王○○與案外人○○公司董事謝○○涉嫌達成不為競標
之協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
等規定,以 96 年度偵字第 15642 號、12832 號、16445 號、16446
號及 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臺北市體育處查認,訴願人於上開
契約簽立後,其主要股東未經同意,即轉讓持股予第三人,且遲未依
契約設置 LED 顯示看板設備,連續性違約逾3個月,違反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第 8 條第 2 款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臺北市體育處遂依政
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12 條第 4 項第 1
0 款規定,以 96 年 8 月 14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 096307634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嗣以 96 年 8 月 17日北
市體處運字第 09630783200 號函請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0 日下午
5 時前依法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第 2 款規定,返還臺北小
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向該處點交接管完畢。訴願人
不服臺北市體育處上開 96 年 8 月17 日北市體處運字第 096307832
00 號函,於 96 年 9 月 6日經由臺北市體育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11 月 7 日及 1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資料,97 年 1月
14 日補充理由,並據臺北市體育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案係臺北市體育處依政府採購法等法
令辦理,由訴願人以最高價得標,雙方並於 94年6月16日訂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嗣臺北市體育處查認訴願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有政
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亦
有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 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之情事。臺北市
體育處爰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終止上開契約,嗣以96年8月1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返還臺北小巨蛋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訴願人如
有不服,因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案件之訂約後履約爭議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尋求救濟,尚不得循訴願程序
辦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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