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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江○○
訴願人因退休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月3日北市水人字第
0943199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本處全
體員工。」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命令退休:一 年滿60歲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緣訴願人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75年2月19日水人字第08747號令僱用(
自75年 2月15日生效)之生產科技術士,嗣經該處命令退休,並以95
年1月 3日北市水人字第0943199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本處生產科技術士江○○......命令退休案經核定如說明......說明
:一、江技術士命令退休案核定如下:(一)適用法條: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1款。(二)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生產科技術士。 (三)退休等級:第9工等年功薪5級990薪點
。(四 )退休生效日期:民國95年1月16日。(五)退休金種類:一次退
休金。 (六)核定年資:21年11個月。(七)核定給與:1、退休金:一
次退休金。2、基數:37個基數。3、支給機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二、備註:(一)檢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員退職證1枚(證號:597),
並請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二)案內服務年資已併計江員民國54年9
月1日至民國 56年8月31日軍中2年服役年資。(三)退休人員對於退休
審定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 3個月內,提出證明文
件或理由,由本處重行審定......」訴願人不服上開退休年資與基數
之核定,主張其在臺北市議會服務期間應合併退休年資計算,於97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公營事(業)內部考核事項,若有涉及原告與其僱用之公
營事業之權益,亦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
公法爭議......」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4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78
號裁定可參。而本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答辯陳明,其辦理所屬工員
僱用及退休等事項,係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規則為之;則本件訴
願人既因「僱用」而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此並有該處75年2月1
9日水人字第08747號令影本可稽;是其間有關退休事項而生之爭議,
係屬私法上之爭議。即訴願人爭執之上開函內容,係該處基於私經濟
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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