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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謝○○
      訴願人因職工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96 年 9 月3日北市
    宇人字第 09630664300 號令及 96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宇人字第0963076
    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亡者陳○○之大體原冰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化粧室之
      冰櫃,其家屬擇訂於 96年6月23日出殯,而訴願人係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於90年7月24日所僱用之工友,於96年6月22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化妝室遺體處理通知單」至殮房請領陳○○遺體進行準備作業時,
      因電腦作業系統同時顯示 2名同名亡者陳○○,訴願人未依「化妝室
      洗身、著裝、入殮標準作業指導書」之規定查證比對亡者資料,致生
      移錯遺體之情事,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化粧室技術員重複勾稽時發現
      錯誤,始提出修正。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乃於96年8月9日召開考績及
      甄審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審認訴願人未依「化妝室洗身、著裝、入殮
      標準作業指導書」之規定確實查證比對亡者資料致移錯遺體,屬嚴重
      違反作業規定,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決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5之(7)規定懲處訴願人申誡2次,並
      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 96年9月3日北市宇人字第09630664300號令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 96年10月3日申訴書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提出申訴,經該處以 96年10月11日北市宇人字第09630760500號函復
      訴願人仍維持原決議之懲處結果。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1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7年2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檢
      卷答辯到府。
    三、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 .為健全組織功能,促進勞資和協(諧),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處年度
      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及駕駛。」第 5條規定
      :「僱用工友,應簽定勞動契約......」復按訴願人與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所簽訂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勞動契約第 1條規定:「甲方(
      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僱用乙方(即訴願人)為工友(或技工
      、駕駛)。」第 3條規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工作規則』辦理......」是本案訴願人係本市殯葬管
      理處所僱用之工友,其與本市殯葬管理處間所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之
      僱傭契約,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96年9月3日北市宇人字第09630664
      300號令對訴願人所為懲處,及以96年10月11日北市宇人字第0963076
      0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決議之懲處結果,係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
      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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