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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願人因安排就業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96 年 3 月 5 日北
市秘人字第 0963021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0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
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
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
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前於 66年5月1日至88年5月31日任職於原本府秘書處所屬之
「○○印刷所」(以下簡稱印刷所,於89年12月完成民營化)技工職
務,依「臺北市政府印刷所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印刷所
民營化過程中現職員工安置及轉介就業處理原則」經專案裁減,並已
支領離職給與及各項權益補償金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1 月間經由本
市議員向本府陳情,並以印刷所人事室先前未告知服役期間得繼續加
保,致其勞工保險年資短少為由,請求本府安排工作,經本府秘書處
以95年1月16日北市秘人字第09530098401號及第0953009840 2號函分
別請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及本府人事處如遇適當職缺予
以考量,上開 2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復多次以前開事由請求本府
安排工作,均經本府秘書處分別函復訴願人在案,該處並以95年12月
7日北市秘人字第09531229400號函復訴願人嗣後針對上開問題函詢或
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訴願人於 96年2
月27日再次以相同事由經由本市議員向本府陳情,案經本府秘書處以
96年3月5日北市秘人字第09630215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查林○○先生於88年5月間依『臺北市政府印刷所
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選擇不由市府協助安置,而支領離職給與及
各項補償在案......三、林君稱於服役期間該所未通知其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致權益受損一節,查勞工保險局對該案,業於95年 1月26日
以保承新字第09510025960 號函復本府勞工局略以:『被保險人應徵
召服兵役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係屬自願加保性質,非屬勞工保險條
例之強制投保對像,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賠償規定之適用。』本
處亦多次向林君說明,其為 68-70年間事,因時間久遠,難以確切查
證當時有無詢問林君加保意願,......。四、至安排工作一節,本處
前於 95年1月16日函請本處所屬機關及本府人事處如有適當職缺請予
考量在案。另請林君洽請就業服務中心協助或社會局協處。」訴願人
不服上開本府秘書處96年3月5日北市秘人字第09630215700號函,於9
7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秘書處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曾任原本府秘書處所屬之印刷所「技工」職務,
於服役期間,該所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保險年資短少,請本府協
助安排工作以為彌補。經核技工與僱用機關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僱傭
關係,是本件訴願人基於「技工」身份所為之請求,應屬私法事件,
前開本府秘書處 96年3月5日北市秘人字第09630215700號函,係該處
基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法上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不得循訴願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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