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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
    日北市原四字第 0973000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
    附其長女李○○(91 年 8 月 ○○ 日生)之就托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9 6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人口共計 4 人,平均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2,961 元,超過
    最近 1 年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 萬 9,842元,乃以
    97年 2 月 1 日北市原四字第 09730005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 1款第2目及第3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佈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
      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
      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
      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
      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
      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訂定之。」第 3 點規定:「各
      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四)托育補助 1.
      申請要件:......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由本府原民會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佈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7)前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
      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護人、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配偶、同
      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負扶養之直系血親,另有關家庭成員具有工作
      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參照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2. 補助標準:(1)補助項目:保育費(
      學費、註冊費)、兒童活動費、材料費、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
      .... (7)就托於本市公立托兒所、幼稚園者,申請人應於兒童就托
      1 個月內檢具蓋有原住民戳記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連同
      申請書向就托機構申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 7,280 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年9月已與前配偶李○○離婚,不知原處分機關為何列計
      訴願人前配偶李○○之收入?又訴願人目前撫養之親屬為訴願人母親
      及 2名年幼之女兒,渠等均無謀生能力,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並未超過規定,請重新核算。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母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屬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
      第 3 點第 4 項第 1 款第 7 目規定之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因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亦載明其母親係由其所扶養,故予以列計)、長女、次女
      共計 4 人,並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規定,依
       9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60 年 12 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87 萬 2,39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2,700 元。
      (二)訴願人母親蔡○○( 41 年 5 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
         無工作收入,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3 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
         列計其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2 萬 2,418 元,故平
         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9,148 元。
      (三)訴願人長女李○○(91 年 8 月○○日生)、次女李○○(94
         年 9 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
         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9 萬 1,848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961 元,超過法定標準 1 萬 9,842 元
      ,此有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及 96 年 9 月 29 日
      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列計其前配偶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
      全家人口範圍,且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規定乙節。經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
      1款第7目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4人,業如前述,並未列計訴願人前配偶
      。至於系爭處分說明二雖載以:「經查 臺端......之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2,961元整,計算公式如下:1,102,172元/4
      人〔臺端872,394元,臺端之夫229,778元、2名子女〕/12個月......
      」惟此經查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7日北市原四字第09730110000號函所
      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經複查家庭總收入核算
      並無誤,惟母親誤植為丈夫,實未將訴願人前夫算入該家庭成員中,
      ......」故該部分應屬文字誤寫之瑕疵,尚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及
      本案之結果。又訴願人母親雖查無工作收入,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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