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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訴 願 代 理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22 日
北市法保字第 0973097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最近1年向消費者保護
官投訴訴願人之所有保戶名單,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22日北市法保
字第097309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來函請提供
近一年來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 貴公司所有保戶名單乙案......說明:...
...二、 貴公司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投訴 貴公司之所有保護(戶)名單,
因事涉個人資料之保護且無從依來函審酌當事人,本案依法礙難提供申訴
人相關資料供閱覽......」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
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六、其
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前項第2款及
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4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
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
複製本。....... 」第 12 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
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二、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虞者。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
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
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8 條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
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
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
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5 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
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
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
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前者
申請權人,依該法第 46 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
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
,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
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 號函釋:「......說明......二
、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
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
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 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
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2
0條、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投訴
保戶之名單,原處分機關僅以空泛之詞拒絕提供。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利害關係
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
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原則
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所示
,本件訴願人於 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消費爭議資
料時,並無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
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該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按該法第 8條規定,係揭櫫行政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非得作為提供政府資訊之依據。另依該法第 4條及第12條規定,
公務機關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
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然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保
戶名單,並非其個人資料,是訴願人尚不得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作為其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之法令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
所定之卷宗閱覽權,然基於系爭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係原
處分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之檔案;
亦為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再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審查應否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並於處分函中敘明。原處分機關未
審及此,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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