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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6日北
市原社福字第0973030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年4月10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
長女林○○(90 年9月○○日生)之就托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7 年度上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
口共計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8,897 元,超
過最近 1 年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 萬 8,869元,乃
以 97 年 5 月 26 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09730307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 7 年 6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 1款第2目及第3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
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
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
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
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臺北市原住
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各項
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四)托育補助 1.申
請要件:......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由本府原民會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95 年為 2 萬3,586
元)訂定。( 7)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
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護人、實際扶養
者)、申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負扶養之直系血親,
另有關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參照社會救
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2. 補助標準:
(1) 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兒童活動費、材料費、
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 (7)就托於本市公立托兒所、幼稚
園者,申請人應於兒童就托 1個月內檢具蓋有原住民戳記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連同申請書向就托機構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 7,28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規定檢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因訴願人配偶照顧子女無法
就業,而無所得,請問依據什麼規定,認定訴願人配偶有 20 萬,360
元之所得。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第4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母屬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3點第4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受扶養之直系血親,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亦載明其母係由其所扶養,故予以列計)、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5
人,並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依9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49 年2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92 萬 6,47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 7,206 元。
(二)訴願人配偶孫○○(女57 年 12月○○日生),查無工作收入,未
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情事
,應屬有工作能力,因係原住民,原處分機關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收
入。
(三)訴願人母親劉○○(12 年 4 月○○日生)、長女林○○(90年 9
月○○日生)、次女林○○(92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
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4,48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897 元,超過法定標準 1 萬 8,869 元,此有
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戶籍謄本及 97 年 4 月 10日列印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配偶因照顧子女無法就業,而無所得乙節。經查
訴願人配偶雖查無工作收入,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
工作能力者,且無同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因其係原住民,是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基本工資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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