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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 09731205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街○○號○○至○○樓經營「○○旅社」,
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97年 5月12日22時4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5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0973088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7年6月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97年 7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 097312052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97年7月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光旅館業業務
範圍如下:一、客房出租。」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6
7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
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 2 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 │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四)民宿管理辦法。」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以旅館業而言,作為我國文化政經中心、甚至亞太商業中心之一的臺北市,確實存在著
龐大的商旅住宿需求,但由於法規限制趨於嚴厲,合法旅館設立困難,造成臺北市無照
旅賓館很多的不正常現象。又訴願人房間數雖有 20 間,惟其中有 14 間,或為自用,
或出租他人,非供不特定人士休息或住宿使用,並不作為旅館業務使用,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旅社」有房間 20 間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實有未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街○○號○○至○○樓經營「○○旅
社」,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於97年 5月12日22時45分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面積自 4樓至7樓合計約400坪,內設有20間房間
,提供不特定人士休息或住宿使用,住宿及休息之收費分別為1,280元及470元。原處分
機關遂以97年5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0973088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97年6月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20間客房中有 10間客房已出租,另有3
間房間係供自用或員工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於 97年6月25日16時40分電詢當日臨檢之員
警確認臨檢紀錄表無誤。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周○○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務,自應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2
4條第1項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惟本件訴願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
,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房間數雖有20間,惟其中有14間,或為自用,或出租他人,非供不特定
人士休息或住宿使用,並不屬旅館業務範圍云云。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包括客房出租,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本
件訴願人未辦妥○○旅社營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於
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始提出之 4份房屋租賃合同書,租賃期間均為1個月,其中○○有
限公司承租 6間(701- 707號房),惟承租人係由賴○○具名,承租人簽章欄則空白無
人簽章。為釐清實情,原處分機關復於 97年8月20日訪查訴願人,然訴願人皆無法提出
臨檢時客房承租人之資料供核,且表示701至707號房間為月租,惟現場為無人使用,另
訴願人亦表示承租人若簽訂新約,則舊約即由承租人取回,故訴願人並未留存,此有訪
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43幀附卷可稽。綜上,姑且不論上開月租性質之房屋租賃合同書
真偽為何,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房間實質上已具備旅館業營業場所之外觀,且
確實有客房出租或待租之事實。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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