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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願人因兵役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7年5月1日北市兵檢字第 09730602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在香港出生具香港僑民身分之役男,前於66年10月18日在臺登記並設戶籍
      ,其於役齡前出境及爾後多次入出境,均係以僑胞身分提出申請,並持用出入境證或入
      出境證進出;又經查其於92年 8月10日入境後迄至93年 8月10日尚未出境,已連續在國
      內居住屆滿1年,徵處條件業已成就;本市○○區公所乃以96年8月8日北市安兵字第096
      32020400號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辦理徵兵處理,並以97年 4月30
      日北市安兵字第097310825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出境。而訴願人於 97年
       4月23日以其當初非自願在臺設戶籍等由向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提出陳情,案經該處以97
      年5月1日北市兵檢字第 09730602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信函提及原具香港
      僑民身分役男在臺需否履行兵役義務等疑義,經查中央(役政)主管機關 -內政部役政
      署前已多次詳釋回覆向您說明,至臺端是否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及應以何種兵役身分列管
      辦理徵處等疑問,本處為求審慎及顧及臺端權益亦多方向僑務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內政部役政署及內政部戶政司等相關單位詢查與確認,並迄內政部役政署函轉
      僑務委員會同意證明臺端原具香港僑民身分後,本市始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
      服役辦法』第3條至第5條相關規定,計算臺端在臺居留時間已屆滿 1年,並據以辦理後
      續徵兵處理。三、另臺端所述僅以曾在臺設有戶籍即認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依法負有
      兵役義務1事提出質疑部分,按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如欲提出喪失國籍亦需另符合該法第11條各款所定情形,向內
      政部提出申請並經許可,惟如具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內政部即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
      可,依第12條第 1款所定: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 1月 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
      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
      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以上合先敘明。四、依臺端設籍情形研判, 臺端係於85
      年 1月30日始為遷出登記,時年已19歲,顯非屬上揭但書之許可範圍。究否得依意願為
      喪失國籍申請,因屬內政部 (戶政司)權責,臺端可為進一步查詢;另依兵役法第3條
      規定略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
      役前,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因此,臺端若經查證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自無相關
      兵役義務履行之責。五、依據憲法,兵役義務源自國籍,至戶籍僅係為徵兵處理程序之
      各項行政行為送達之必須,以達兵役行政之通知、送達目的,而非兵役義務產生原始;
      另如具雙重國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依兵役法第36條及徵兵規則第37條
      等規定均仍有服兵役義務,可見其嚴正及公平性之內涵。揆諸前述,按本市目前查處情
      形,因臺端仍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故臺端原設籍地區公所自釐清臺端兵役列管身分,
      並確定您在臺居留屆滿 1年,兵役義務業已成就後,已於近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限制出境之管制,由該署對臺端之出
      境申請進行審核並為准駁之處分;另該所亦將接續通知辦理後續徵兵處理程序。」訴願
      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7年5月1日北市兵檢字第09730602200號函,於 97年5月9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以 97年5月13日臺內訴字第0970077599號函移由本府受
      理,訴願人嗣於6月4日及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兵役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7年5月1日北市兵檢字第 09730602200號函,核其內容,僅
      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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