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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訴願人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備查事件,不服本市市場處民國97年 3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
0973043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系爭○○大廈建物位於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忠孝市場用地, 訴願人前以民
國97年3月3日忠管豪字第97030311號函送忠孝市場97年攤商大會會議紀錄,報請本市市
場處核備等;案經本市市場處以 97年3月 1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346700號函檢還原卷
,並請訴願人補正所有攤商名冊、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簽到資料等;訴願人復以 97年3
月 14日忠管豪字第97031451號函送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請○○大廈管
理委員會列入議程,並副知本市市場處等;因其會議提案三敘及攤商大會會議決議經本
市市場處准其核備等情,而本市市場處認與事實有違,嗣以97年3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
973043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貴公司函送○○大廈第 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表乙案,本處未便同意備查,旨揭○○大廈建物,應作零售市場使用部分為地下 1
層、地上 1層及地上2層,未包括地上3層及地上4 層。貴公司如籌組忠孝市場管理委員
會,該管理委員會僅止於市場攤商自理組織,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其權管範圍應不包
含地上 3樓及地上4樓。查本處於97年3月11日曾派員至忠孝市場查勘,據現場營業攤商
表示與貴公司尚有私權糾紛,並有聯名向本處陳情貴公司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均未取得
前揭攤商同意在案。貴公司所送第 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提案三之案由及
說明,與事實有違,請更正,亦即本處迄今仍未同意核備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4月2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5月29日補具訴願書,6月24日、6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按本市市場處就訴願人 97年3月14日副本函,以97年3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
號函敘明就訴願人函送○○大廈第 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請訴願人更正等
節,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公寓大
廈管理業務亦非市場處權責。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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