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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願人因稅捐復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95年10月13
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700號及第09530907701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
請復查:......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
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因 95年度房屋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95年9月28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
907710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到訴願書影本之次日起20日內,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10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75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訴願人係對該處中南分處核定課徵95年度房屋稅不服,
該處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將本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 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701號函將
該案移請該處依復查程序辦理。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本市稅捐稽
徵處中南分處相關作業人員涉嫌違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另以95
年10月 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700號函移請本府政風處辦理
。訴願人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
0907700號及第09530907701號函不服,於95年11月10日經由該會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審認本件訴願案係由本府管轄,該院秘書處乃
以95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53906號函移請本府辦理。訴願人並
於95年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嗣經本府以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58
501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11
月27日 96年度訴字第01233號判決:「臺北市政府96年2月2日府訴字
第09 5850131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其判決理由略以:
「四、......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
字第09530907700號及第09530907701號函,係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該委員會名義對外行文,函末則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署
名......原告對該行政公函不服,提起訴願,嗣由臺北市政府受理該
訴願案件......該函既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
署名,則依上揭訴願法第55條規定,嗣後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於
原告對該函不服所提訴願案件,自屬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而
不得參與審議,始為適法;詎張主任委員明珠仍參與該訴願案之審議
,未為迴避,並作成臺北市政府 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585013100號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既存在上揭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固
有瑕疵,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四、查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
700 號函,係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相關作
業人員涉嫌違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本府政風處辦理並副知訴
願人;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
07701號函,則係訴願人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課徵 95年度
房屋稅不服,未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
請復查,即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上開函移請該
處依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經查上開二函內容均僅係就移文辦
理之事項副知訴願人,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另訴願人於95年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將本件退回行政院訴願
審議委員會依法辦理乙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
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
人係不服本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
530907700號及第09530907701號函,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府受理本件訴願案。又訴願人95年度房屋稅事件遞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復查決定及本府訴願決定,均遭駁回,訴願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 97年11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04193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同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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