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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 97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8
    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73084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填具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家庭租屋補
    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都市原住
    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7
    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所定補助資格,乃以97年11月18日北市原社
    福字第097308433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准予補助,並按每3個月核撥補助款即97年7月、8月
    、9月之租屋補助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 3,60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7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第?
      點規定:「計畫依據: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稱本會)97年施政計畫辦理
      。」第參點規定:「主辦機關:本會。協辦機關:臺北市十二區公所(以下稱各區公所
      )」第陸點規定:「計畫實施期間: 97年7月至12月。」第玖點規定:「補助原則:一
      、補助標準:每戶最高每月 1,200元,倘分配數額不足時,則按各申請人承租月份比例
      予以補助......四、家庭人口成員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接受同性質補助者,不得再申請本
      補助......。」第拾點規定:「申請方式及審核、核撥程序:(一)申請人應於 97年7
      月31日前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儘速完成
      初審,並於 97年8月10日前報本會複審......(五)符合資格者,每三個月核撥補助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承租期間扣除相同性質補助金為由,每季補助
       3,600元,惟訴願人至今無領取其他相同性質補助金。雖有殘障津貼及18%優惠利率,
      對每月租金1萬2,000元與水電費200元,實無幫助,請求提高租屋補助金。
    三、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7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實施計畫第玖
      點第1款、第拾點第5款規定,本市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標準,每戶最高每
      月1,200元,符合資格者,每3個月核撥補助款。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7月2日填具臺北
      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家庭租屋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都市
      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以 97年11月1
       8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7308433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准予補助,並按每3個月核撥補助
      款即 97年7月、8月、9月之租屋補助款每月1,200元,共計3,600元,已屬前開家庭租屋
      補助實施計畫最高額之補助,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扣除相同性質補助金並要求提高租屋補助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扣除相同性質
      補助金,此係訴願人誤解原處分,又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訴願人之租屋補助款每月 1,2
      00元,已屬每戶最高之額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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