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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4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310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經本市許可之街頭藝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捷運淡水站
    街頭藝人展演廣場內與案外人另一街頭藝人林○○發生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11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12273號起訴書以恐嚇罪提起公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15日召開本市街頭藝人稽查管理辦法修訂暨違規街頭藝人審議會議,經審酌訴願人係於上
    開展演廣場之合法展演時間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嚴重,乃依許可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決議建議裁罰訴願人停權 9個
    月。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審議會議決議,以 98年2月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310101號函通
    知訴願人停權 9個月。該函於98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
      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
      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關為
      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
      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
      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
      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9條第6款規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
      規定行為。」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計畫壹規定:「案由說明:為執行『臺北市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特制定本實施計畫。」柒規定:「其它事項:一、
      稽查作業....... (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執行機關、公共空
      間管理機關等相關人員之查驗。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本局將予以記點警告。......三、
      許可之撤銷與終止:(一)撤銷: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發生下列情事,經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1.申請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2.由他人冒名至
      審議委員會議現場解說、示範或表演者。3.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致主管
      機關審議結果或發給許可內容不正確者。(二)終止: 1.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
      經記點警告者,主管機關得裁定終止許可活動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並要求限期改善完成
      ;累計經記點警告達 9點(含)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自處分當日起
       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2.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換證者,終止其街頭藝人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97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與林○○發生衝突,依
      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之開放空間使用規範,該時間已非合法展演時間,且
      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亦與管理規範無關,訴願人之行為並未構成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
      之違規行為。又許可辦法第 9條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無得處以停
      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停權 9個月,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之處罰法
      定原則。且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許可辦法所制定之實施計畫,亦僅有得予記點警告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記點程序即停止訴願人展演之權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出言恐嚇另一街頭藝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許可辦法第
      3條規定,於98年1月15日召開本市街頭藝人稽查管理辦法修訂暨違規街頭藝人審議會議
      ,因審酌訴願人係於捷運淡水站街頭藝人展演廣場之合法展演時間違反許可辦法第 6條
      第1項規定,且情節嚴重,乃依許可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決議建議裁罰訴願人停權9個
      月。有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11月30日97年度偵字第12273號
      起訴書、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98年 1月15日審議會議簽到表、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審議會議決議,處訴願人停權9個月。
    四、惟按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6款規定,須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於從事藝
      文活動時,未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或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
      之其他活動,原處分機關始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全部或一部。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2月27日並未安排展演活動,是其當日對其他街頭藝人為恐嚇行為,並非於訴願人從
      事藝文活動期間,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8年4月22日分別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及訴
      願人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得否認定訴願人係違反許可辦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並逕依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處分,即生疑義;且許可辦法第9條並無
      得為停權處分之規定,甚至許可辦法或其實施計畫,亦均無原處分機關得對街頭藝人作
      成停權處分之相關規範,則原處分據以命訴願人停權 9個月,顯然於法無據。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原處分有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應
      停止執行之情事,本府業以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33910號函停止執行在案,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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