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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3. 府訴字第09870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代 表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288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號經營「○○臺北南西館」,經本府於
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18時50分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52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98年 3月3日北市觀產字
第 0983028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
於98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光旅館業業務
範圍如下:一、客房出租。」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7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 │房間數51間至100間 │
│裁罰標準├─────────────────────────┤
│ │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 25 條、第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69 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所在大樓係於82年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係作為KTV 使用,後經訴
願人重新整修後,改作為旅館使用,因其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訴願人乃依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類組之申請。訴願人在重新整修大
樓時係參酌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令中關於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規定為之,完
工後亦符合關於建築法規中關於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規定。因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於94年間修訂,嗣後並擴大適用於原有之建築物,依
照新法規定,訴願人所在大樓之直通樓梯須有2座以上,然該棟大樓卻僅有1座,而有
直通樓梯數量不足之情事,大樓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由原本符合規定變為不合法
。又該大樓已無空間可以再多增建樓梯,訴願人亦因而迄今仍無法取得經營旅館業之
營業登記證。訴願人與內政部溝通積極尋求改善方案,加強其他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以彌補該棟大樓樓梯數量不足之問題,目前該改善方案並已送交內政部依法審
查中。
(二)建築物規劃設計及完工之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法規之變更,非訴願人
所能預見,係因法令之變更使訴願人產生違法之狀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
意旨,訴願人既係信賴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令,而為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設
置,顯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且訴願人已送交內政部審查改善方案,自不應
逕予處罰,置人民之信賴利益於不顧。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其地方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者,有權予以裁罰之管轄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發展觀
光條例第 4條並未授權直轄市政府將對於人民裁罰之權限轉授權給其所設立之觀光機
構為之,且原處分機關之組織規程亦無臺北市政府授權原處分機關裁罰人民權限之明
文。原處分機關並無裁處訴願人之權限。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號經營「○○臺北南西館」,經
本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
間數共計52間,提供不特定人士休息或住宿使用。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6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務,自應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本
件訴願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其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法規之變更使訴願人產生違法之狀態,
訴願人係信賴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令,而為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設置,顯具有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且已送交內政部審查改善方案云云。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本件訴願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臺北南
西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復查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有關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建築物範圍係於94年1月21日修正發
布,而訴願人係於 97年1月15日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許
可(掛號號碼: 097-0068),且該申請案已於97年1月22日經該處以申請文件不備為由
核退在案,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案件查詢書面影本及訴願人 97年9月23日陳述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申請許可變更使用執照係在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5條修正後,與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自難認有該解釋所稱信賴利益
可言。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裁罰權限乙節。
按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明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1
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有關本府
主管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嗣因機關改制管轄權變更,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將原委由本府交通局辦理之
觀光管理業務管轄權權限變更由
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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