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松山分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文,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30日以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松山分處及本府
      社會局、衛生局文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98年5月19日未備文移由本府
      處理。經查該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檢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5月20日
      北市訴 (廉)字第09860464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訴願標的及
      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於 98年5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於 98年5月27日檢送相關資料,惟仍未補正說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