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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3日北市觀行字第098300162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發行之○○時報第E1版「○○」專題刊載「草莓淡酒」
酒品之廣告或促銷之報導,並載明產地、特色及售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
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4月13日北市觀行字第 0983001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裁處書於 98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
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
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
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
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 14 條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
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
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
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
」第 45點之(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 (九)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
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
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者,第一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
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
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該法條構成要件應以酒之「廣告或促銷」為
規範對象,故當有廣告或促銷之情形時,始應標示警語之必要,惟查系爭報導之時間,
適值中國農曆春節,但國人習慣準備伴手禮,於返家之際餽贈親友,故訴願人為服務廣
大讀者,配合2009年春節來臨之前,特別企劃伴手禮之新聞報導專題,全文內容皆係由
臺灣各地農會誠懇推薦,再由本報加以彙整產地及相關產品訊息,以供讀者認識臺灣在
地優良之農產品及其特色,並兼顧廣大農民多年來辛苦,藉以提升農民利益,使農民生
活有所改善,故該則報導並非一般委刊性質之工商廣告,亦非為特定單一商家作促銷之
用,應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謂之「酒之廣告或促銷......」之目的顯有不同,原處分
機關將新聞報導認定為廣告,實有違誤。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97年12月28日發行之○○時報第E1版「○○」專題刊載「草莓淡酒」
酒品之廣告或促銷之報導,並載明產地、特色及售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
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有97年12月28日發行之○○時報第E1版
廣告或報導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之時間,適值中國農曆春節,訴願人為服務廣大讀者,特別企劃
伴手禮之新聞報導專題,全文內容皆係由臺灣各地農會誠懇推薦,再由該報加以彙整產
地及相關產品訊息,以供讀者認識臺灣在地優良之農產品及其特色,該則報導並非一般
委刊性質之工商廣告,亦非為特定單一商家作促銷之用等語。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
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等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
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給付刊登費用,與其是否為酒
類廣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復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及圖片編排,包括特定酒品名稱、圖
片、銷售金額及銷售通路等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是其報導方式核屬菸酒管理法所規
範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報導,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非酒類廣告或促銷等節,尚難
採憑。而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菸
酒管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訴願人主張刊載之目的係為服
務讀者,則更應注意其所刊載促銷之內容對讀者之身心影響,訴願人未盡注意之義務,
即屬有過失,應受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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