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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 98年4月10日北市捷
    聯字第0983107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訴願人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工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
      開發計畫用地之土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為進行該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
      、D1聯合開發案,前曾以民國(下同)以 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09533875700號公告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其後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聯合開
      發投資人甄選程序,並於95年11月15日依法徵詢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之優先投資意願,
      惟至 96年2月底徵求期限屆滿並無合於資格之申請案;捷運局復於 96年11月2日將C1、
      D1基地合併公開徵求投資人,然至97年2月4日徵求期限屆滿,亦無廠商申請投資,爰於
      97年10月31日報臺北市政府核定,於甄選文件奉核後,以97年12月 12日北市捷字第097
      33306800號函另案徵詢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含訴願人)之優先投資意願。嗣訴願人於
       97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捷運局表明其具開發投資意願,經該局以98年2月27日北市捷聯
      字第 09830 310801號函,請其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敘明
      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二)規定,未依規
      定期限提送者,視為放棄申請優先投資。該函於 98年2月28日送達,訴願人未依限繳交
      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文件,復於98年4月6日委請聯大法律事務所,向捷運局函詢該案
       C1與D1大樓建構完成後,得否進行自由買賣移轉所有權疑義。經捷運局以98年4月10日
      北市捷聯字第09831072700號函回復聯大法律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依旨揭開發案『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
      知』八、申請作業程序(二)『 ...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基準日起一個月內繳
      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視
      為放棄申請優先投資。 ...』,查王○○君未於本局書面通知送達日(98.x.xx)起一
      個月內( 98.x.xx止)依前開規定辦理,已放棄申請優先投資,來函有關投資甄選作業
      之主張與疑問不予受理。」該函於98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x月xx日經由
      捷運局向本府提起訴願,x月x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捷運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捷運局98年4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1072700號函,係就訴願人申請法令疑義查詢
      予以回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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