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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7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83
    062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2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長子石○○
    (94年10月○○日生)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下半年原住
    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配偶石○○分別於 97年6月4日、97年9月10
    日遷入設籍於本市萬華區,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關於托育補助之申請要
    件,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之規定不符,乃
    以98年8月27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830621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
      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提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原住民各項補助,以協助其生活所須,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五點第
      二款規定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備之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四)托育補助1.申請要件:(1)受補助兒童須具有原住民身分(2)兒童及父
      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但未滿兩歲之兒童本人
      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 ......3.補助標準:(1)補助項目:保育費(學費、註冊費)、
      兒童活動費、材料費、餐點費及雜費等項為限。......4.受理機關: (1)就托於公立機
      構者,向就托機構申請;就托於本市立案之私立機構及專業保母人員者,向本市各區公
      所申請。( 2)由原民會審核、撥款並函復兒童家長及兒童就托之機構審核結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兒子就托於萬華托兒所已經有多日,跟小朋友相處的非常
      融洽,也很感謝老師特別關照原住民孩童,訴願人配偶的工作是臨時工,收入很少,而
      訴願人還帶了一個兩歲小孩,只靠臨時工維生真的很困難,懇請幫忙。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8月12日填具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子石○○之就托證
      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下半年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配偶石○○分別於 97年6月4日、97年9月10日始遷入設籍於本市萬
      華區,尚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前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關於
      托育補助申請要件,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之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的工作是臨時工
      ,收入很少,而訴願人還帶了一個兩歲小孩,只靠臨時工維生真的很困難云云。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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