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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7. 府訴字第09870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24日北市原經建字
    第0983061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地原住民阿美族,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4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
      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 1階段申請書及其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6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046600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請訴願人
      於職業訓練結訓後2個月內(即98年4月17日前)檢齊結業證明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
      明等相關資料,逕送(或轉)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款,惟未合格結業或逾期提出申請者
      ,不予核撥補助款。旋訴願人於 98年3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
      料費補助第 2階段申請書及其上課證明等相關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撥本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4月3日北市原經
      建字第0983021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助款將逕匯訴願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二、嗣訴願人又於 98年8月8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1階段、
      第 2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8年2月6日已獲原處分機關補助參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大安分公司之電腦( Flash特效製作、Photoshop影像設計、Dreamweaver網頁設計、
      Dr eamweaver網頁應用)課程學費及材料費共計3萬元,並於98年4月3 日同意核撥該補
      助款在案,訴願人本次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之申請,核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
      第 2點第3款第3目關於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之規定不合,乃以98年8月
      24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612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 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
      本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
      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輔導要項及分工:......(七)職業訓練、就業輔導、維
      護勞工權益:1.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依照原民會所提供之原
      住民接受職業訓練意願資料,按年齡分類及社會需要,輔導參加職業技能訓練並支給受
      訓津貼,受訓津貼由原民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2.由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及原民會依其
      就業意願及專長,適時優先輔導。3.如有勞資爭議由勞工局主動協調勞資雙方,以維護
      其職業權益。」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
      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
      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提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各項補助,
      以協助其生活所須,依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訂定本須知。」第
       2點第3款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備之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三)學費及
      材料費補助 1.申請要件:(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原住民。(2)參加本市下
      列機構舉辦之職業訓練者: A.各級公私立學校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B.合法立案
      之民間訓練機構或補習教育機構之職業(或技藝)訓練班。 (3)同年度內同類職業訓練
      以補助一次為限。2.應檢附證件:分兩階段申請 (1)第一階段申請:A.申請書(如附件
      三-一格式)。B.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但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除外。C.
      繳費收據正本(須載有政府機關核准立案字號及印花稅繳納證明)或統一發票。D.課程
      表(須經承訓機構核章)。 (2)第二階段申請:A.申請書(如附件三-二格式)。B.第
      一階段申請核定文影本。C.結業證書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明(須經承訓機構核章)
      。D.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印本(加蓋私章確認)。 3.補助標準:(1)由原民會審酌申請
      費用之合理性,核定其補助額度。但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整。
       (2)如未合格結業者,不予核撥補助款。4.受理機關:原民會或各區公所。5.作業程序
      分兩階段申請: (1)第一階段:A.凡個別參加符合本須知所列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者,
      於開班後一個月內,檢附經承訓機構簽證之申請書,連同其他應檢附資料逕送(或轉)
      原民會。B.經原民會審核無誤後,核定其補助款。 (2)第二階段:A.受訓學員於職業訓
      練結訓後二個月內備妥應檢附之證件資料,逕向原民會或各區公所申請補助款。B.經核
      准之補助案,如遇上課時程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日內將異動後之課程檢送原民會核備
      。C.經原民會審查後,核撥補助款,逕匯申請人帳戶。」第 3點規定:「各項補助名額
      以年度預算編列金額及名額為準。如審核合格名額超過預定額度,以申請之優先順序決
      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3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13700號函之行政處
      分,應更改為 97年補助案,因上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訴願人之上課事實發
      生於 97年12月23日至98年2月23日,訴願人也在97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縱使該補助款
      是在98年度獲得,但應屬97年度之補助案,故98年應仍有申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
      助資格。
    三、按本市原住民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之申請,分兩階段申請,第 1階段之申請,
      由參加符合本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第3款第 1目第2小目所定之訓練機構舉
      辦之職業訓練者,於開班後 1個月內,檢附經承訓機構簽證之申請書,連同其他應檢附
      資料逕送(或轉)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核定其補助款。第 2階段之
      申請,由受訓學員於職業訓練結訓後 2個月內備妥應檢附之證件資料(即經承訓機構核
      章之結業證書或其他足以顯示合格結業之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核撥補助款,逕匯申請人帳戶,同年度內同類職業訓練以補助 1次為限
      ,且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3萬元,為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2點
      第 3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分別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3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
      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1階段、第2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
      助訴願人 3萬元,並已核撥在案,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訴願人又於98年8月8日檢具
      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 1階段、第2階段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
      本次申請核與前揭補助須知第2點第3款第3目關於每人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8年8月8日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3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1370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
      更改為 97年補助案,因上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訴願人之上課事實發生於 97
      年 12月23日至98年2月23日,訴願人也在97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等語。經查訴願人雖曾
      於97年12月17日檢具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第 1階段申請書及其
      繳費收據正本等資料經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
      及材料費補助,惟因訴願人該次申請補助之職業訓練開班時間及內容分別為(一)Flas
      h動畫創意入門,自97年12月23日至98年1月6日,全期15小時。(二)Photoshop影像視
      覺設計訓練,自 97年12月28日至98年1月4日,全期12小時。(三)Dreamweaver網頁規
      劃設計,自 98年1月8日至98年1月22日,全期15小時。(四)Dream weaver動態網頁應
      用,自 98年2月5日至98年2月17日,全程12小時。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
      出具之上課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於 97年12月17日提出第1階段之申請書時,該
      職業訓練尚未開班,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核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
      第3款第5目關於第1階段之申請應於開班後1個月內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1
      2月31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730946800號函檢還訴願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告知訴願人
      應於正式上課後 1個月內再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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