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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7987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號經營「○○僑園會館」,經本府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9日16時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62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98年8月5日北市觀
    產字第 0983079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
    處書於98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第 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
      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    │房間數 51間至100間              │
      │裁罰標準├───────────────────────┤
      │    │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僑園會館,提供臺灣人壽辦理98年度處經理年中策劃會報及住宿
       使用38間房間,係行使95年12月15日與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訂立之華僑會館委
       託營運契約書附件 6投資計畫書第 3章營運計畫中行銷計畫記載之契約上正當權利,
       訴願人並未向外提供住宿營利,惟原處分機關未探究訴願人有否對外營利意圖,亦未
       斟酌臺灣人壽處經理使用住宿設施是訴願人集團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並以內部計價,
       即率予裁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43條規定。
    (二)為推展僑務工作、服務僑胞及提升僑務工作效能,僑委會於87年間完成興建華僑會館
       ,作為該會重要的公務研習用地,惟為使會館資源有效運用,發揮服務效益,華僑會
       館經營方式依行政院90年11月9日臺9 0僑字第066020號函明確指示,參照性質相似之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以及勞工教育學苑委託民間經營案,研議朝民間參
       與方式規劃辦理。所謂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即現由福華飯店經營之福
       華國際文教會館,其設施使用對象並不限於公務機關或公營機關。至於勞工教育學苑
       委託民間經營案,其教學、會議及其住宿、休閒相關設施,使用對象亦不限制於公務
       機關或公營機關,尚包括其他機關、團體及公民營教育訓練單位。
    (三)交通部觀光局 95年8月29日觀賓字第0950020716號函釋,將華僑會館公務之餘使用對
       象限縮為公務或公營機關使用。惟何謂公營機關,遍查國內相關行政法規均不見有解
       釋或定義,原處分機關自行援引上開函釋,認定訴願人之關係企業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並非公營事業,是否侵害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3項規定,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授
       權及違反行政院 90年11月9日臺90僑字第066020號函之裁示內容,均有疑義,原處分
       機關引為本案裁罰依據,自有不妥。
    (四)華僑會館縱屬公產,惟業經行政院核定委託民間參與營運規劃辦理,相關營運事項,
       應依營運契約約定,始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依僑委會所屬華僑會館經營管
       理及安全維護要點第 3點規定,會館可提供其他機關、團體或教育訓練單位利用,並
       未限制僅供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使用。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因信賴促參制度與營運
       契約約定,辦理華僑會館各項營運事項,並提供集團內關係企業使用設施,忠實履行
       契約,屬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並應受保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號經營「○○僑園會館」,經本府
      於98年7月9日16時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62間,提供不特定人士休息或住宿使用。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
      員曾○○簽名並蓋有○○僑園會館戳章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執行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及臺灣人壽98年
      度處經理年中策劃會報餐飲及住宿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務,自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本件訴願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
      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僑委會訂有華僑會館委託營運契約,辦
      理華僑會館各項營運事項,並提供集團內關係企業使用設施應有合理信賴並受保護等語
      。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
      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3項所明定。是僑委會依該條規定
      訂定僑務委員會所屬華僑會館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該要點之規定僅得就非以營利
      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訂定其安全、經營等事項,非謂該要點第 3點有規定:
      「會館之教學、會議及其附屬之住宿、休閒相關設施,應優先提供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
      及會議研習之使用。前項設施,於公務使用之餘,可提供僑胞(含眷屬)及其他機關、
      團體或教育訓練單位利用。」即可推論僑委會或訴願人未經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得經營
      旅館業務之結果。準此,依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3項規定,僑委會所屬華僑會館
      倘若以非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時,即無須領得旅館業登記證;惟依該要點第
       3點第 1項規定,該會館所提供住宿之特定對象應僅限於該會館自行辦理之教學研習之
      與會人員。經查訴願人接受僑委會委託經營華僑會館後,以「○○僑園會館」為市招,
      於該會館網頁刊載2009年房間價目表,如○○貴賓套房定價為1萬8,500元+10%;豪華
      家庭房、和式家庭房定價為7,400元+10%;雅緻客房、雅緻雙人房定價為4,800元+10
      %(服務費);另有2009年湯屋價目表,分為4,200元、2,200元及1,200 元不同之價格
      ,並於網頁上刊載接受所有主要信用卡(消費)等情,是訴願人經營該會館確有營利之
      目的,復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 7月 9日16時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查獲訴願人經營旅館業
      務,營業房間數共計62間,其中38間提供臺灣人壽辦理98年度處經理年中策劃會報及住
      宿,訴願人並收取費用共計21萬 3,750元,有訴願人檢附之臺灣人壽住宿及場地使用情
      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會館之使用對象並非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之特定對象,至
      為顯然。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營利,亦無經營旅館業,又稱其信賴上開要點第3點第2項規
      定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或教育訓練單位利用該會館云云,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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