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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訴願人因遊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市秘政字第09804037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依遊說法第 2條、第13條規定,以本市郝○○市長為被遊說對象,於民國(下同) 9
8年8月31日填具遊說登記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遊說登記,遊說目的及內容載以:「一、建請建
立訴願決定後,追蹤訴願決定執行之機制。或二、建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不再由『市
長郝龍斌』具名,蓋『臺北市政府印』之印信。」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9月21日北市秘政
字第 0980403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申請遊說登記事
項與遊說法第4條第1項:『遊說人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
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規定不符,本處應為不受理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
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遊說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
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
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
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二、受
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一、總統、副總統。 二
、各級民意代表。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四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4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
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
止無關者,不得遊說。」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一、自然人:(一)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
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二)被遊
說者姓名、職稱。(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四)遊說期間。(五)進行遊說預估支
出金額。(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
關係及其文件。(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第14條規定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第 15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
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理王○○因建築管理事件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 97年11月19日第3次訴願決定,要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釐清相關疑義後儘
速作成處分。訴願決定雖係由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然由市長(被遊說者)具名,蓋「
臺北市政府印信」,應拘束市府都市發展局,該局延宕至今未為處分,顯有疏失。訴願
人依法提出申請遊說,原處分機關僅言「與規定不符」而不受理登記,顯有損訴願人權
利。
三、按直轄市政府首長屬遊說法所規定之被遊說對象。又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
或人員,受理遊說之登記,如屬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
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遊說法第2條第3項第3款、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有關被遊說者如係本市市長,則其所謂「所屬機關」即應為本府,針對遊說案
件不受理登記之書面通知,自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查本件訴願人以本市郝○○市長為被
遊說對象,於98年 8月31日填具遊說登記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遊說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遊說登記事項與遊說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逕予函復訴願人不受理登記。
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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