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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代 表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發展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7日北市
觀產字第0983284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
號○○樓至○○樓經營市招「○○商旅」旅館,經本府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8日凌晨 4時派員至現場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35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8年7月27日
北市觀產字第0983077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98年8月
3日君字第9808030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
定,以98年10月2 7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284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
,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
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
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
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第 2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3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 為縣 (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
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 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 │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 │房間數31間至50間 │
│ ├─────────────────┤
│ │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
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
。(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
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
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77年6月間(即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經臺北
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旅館業之經營)。惟發展
觀光條例於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交通部依該條例第66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以91年10月28日交路發字第09lB000123號令訂定發布
「旅館業管理規則」,依據該規則規定,經營旅館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2年9月22日北市交四字第0
9233718400號函將有關旅館業設立登記書資料送本市既有旅館業者
,通知依限(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申辦旅館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換發作業。惟竟未通知訴願人,此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損及訴願人依限申辦「旅館業登記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合
法權益。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領取「登記證」
外,尚無庸另行領取「營業執照」。該條例第 55條第3項規定,未
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可見其處罰之要件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而未
依該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則不在處罰之列。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
弄○○號○○樓至○○樓經營市招「○○商旅」旅館,經本府於98年
7 月8日凌晨4時派員至現場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35間,提供不特定人士休息或住宿
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8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773
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98年8月3日君字第980803
0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訴願人負責人董○○簽名並蓋有
○○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戳章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疑似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場所現場訪查紀錄表、旅客承租一覽表、現場照片
及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務,自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查本件訴願人
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其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77年6月間已依法取得旅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法令修正未通知申辦「旅館業登記證」、「旅館
業專用標識」,違反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條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而旅館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於 91年10月28日發布
施行,該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亦為相同之規定。是經營旅館業者,雖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應領得旅館登記證,始得經營旅館業務。而
於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核准經營旅館業務者,依該條
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查本件訴願
人於 77年6月24日經本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旅館業之
經營,其經營旅館業務多年,對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循,尚難
以其不知法令修正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通知其申辦旅館登記證為由
而邀免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 3項規定,係處罰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而經營旅館業者
,並無需取得營業執照,故不在處罰之列等語。經查69年11月14日修
正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9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
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
業執照。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為
現行條例第55條,其立法理由略以:「......三、配合第三章將旅館
業、民宿、觀光遊樂業納入本條例管理,爰於第二項增列對該等業者
處分之規定,罰鍰下限並提高一倍。......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
為第三項並增列對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等業者處分之規定。六、民宿
因屬小規模之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未經申請核准登記而經營民宿者
之處罰,另於第四項規定之。」是90年11月14日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第 3項規定,乃立法者為配合發展觀光條例納入旅館業、民宿
、觀光遊樂業管理,有意增列處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旅館業及觀光
遊樂業等業者。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倘若未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並領得旅館業登記證,逕自經營旅館業者,依前開立法理
由,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範疇,訴願主張,顯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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