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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再字第09970020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張○○
    再審申請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8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
    314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92
    年6月27日與該公司終止聘約。嗣再審申請人於98年4月 2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於 98年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工保
    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再審申請人自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失業認定已逾5年為由,以98年4月29日保給失字第 09860324200號
    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核處。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
    中心查認再審申請人業於92年6月27日自○○公司離職,同年7月29日退保
    ,距其98年4月2日申請失業認定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爰以 98年5月8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09830905900號函撤銷98年4月16日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失業
    認定。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8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1
    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3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開決
    定書於 98年11月4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雖於再審申請書載明不服「府訴字第 09870145400號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9年1月26日以電話聯繫探究其真意
      ,再審申請人表明誤植文號,其係不服本府「府訴字第 09870131400
      號」訴願決定,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92年至97年期間,再審申請人多次向公務單位詢問是否符合申請失
       業給付資格,各處公務員皆答復,非經雇主解僱,即不符非自願性
       離職。因公務員之過失,導致再審申請人合法權益遭不當毀損,訴
       願決定不宜依附下屬機關觀點,阻卻勞工爭取合法權益。
    (二)訴願決定未以有利於訴願人之決議為決定,僅以公法時效逾期,以
       訴願無理由駁回,違反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款申請再審
       。
    (三)訴願決定對於公務員釋法錯誤造成再審申請人權利毀損部分毫無論
       述,主文未敘明駁回主因,且決定書之理由與訴願訴求之爭點全然
       不符,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乃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
       申請再審。
    (四)再審申請人若非基於信賴原則與誠信原則,怎會無故錯失請領權益
       ?訴願決定理由內,完全未就訴願人提出之物證加以審酌,依訴願
       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申請再審。並請求核准再審申請人失業給
       付資格及失業給付。
    四、查本案經本府以 98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314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三、......惟訴願人於98年4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距其
      92年7月29日退保已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於98
      年4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顯有違誤。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
      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本
      案並無上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98年4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
      自屬有據。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被相關公務員提供錯誤資訊致遲誤
      申請失業給付云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
      不符失業認定之申請條件為由,依職權撤銷 98年4月16日對訴願人所
      為之失業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訴願人所辯,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
      ,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審酌
      當事人所未主張之時效問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及未審酌再審申請人所提之證物等為由,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0款,申請再審。惟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
      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
      人主張之事由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復按同條項第10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
      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
      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
      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所執相關公務員提供錯誤資訊致其遲誤申
      請失業給付之事證,於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前即已存在且已於訴願決定
      加以審酌。另訴願決定書業已述明訴願駁回理由,其決定理由與主文
      並無矛盾之處,且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
      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做出具體
      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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