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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997004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訴願人因更正自來水表裝置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民
    國99年1月15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09960004700號及99年2月3日北市水陽營
    給字第0996002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1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
      處(下稱陽明營業分處)申請更正本市北投區勝利街特○○號用水地
      址為本市北投區紗帽路○○巷○○號,經陽明營業分處查明本市北投
      區勝利街特○○號用水地址水號為V-01-0002142,原始資料登記申請
      人為「消防隊宿舍」,於 48年9月16日裝接完成,其原始圖面記載之
      表位及供水地點,係位於陽明山消防分隊(本市北投區勝利街○○之
      ○○號)後方,與 99年1月14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之用水位置不符
      (依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本市北投區紗帽路○○巷7號係77年8
      月11日初編),陽明營業分處乃以 99年1月15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09
      960004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惟表示倘其可提出戶政機關門牌
      改編證明或消防隊出具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本市北投區紗帽路○○巷
      ○○號即係當時之勝利街特 1號房舍,則可憑以提出變更用水地址申
      請。
    三、訴願人復於 99年1月29日向陽明營業分處申請依專案方式協助出具函
      文證明,水號為 V-01-0002142之水表係其於48年7月16日以本市北投
      區勝利街特○○號為申請裝置名義人與裝置地址,目前確實裝設於本
      市北投區紗帽路○○巷○○號。經該分處以99年2月3日北市水陽營給
      字第09 9600217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本市北投區勝利街特○○號用
      水裝置之水號V- 01-0002142水栓係以「消防隊宿舍」名義申請,於4
      8年9月16日裝接完成;另該分處於 99年1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核
      對表號,該水號V-01-0002142之水表(表號:A98-008686)目前係裝
      設於本市北投區紗帽路○○巷○○號,與前揭用水申請裝置地址不同
      。訴願人不服陽明營業分處99年1月15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099600047
      00號函,於99年1月2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9年2
      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載明另不服陽明營業分處99年2月3日北市水陽
      營給字第09960021700 號函,3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卷答辯。
    四、按本件訴願人與陽明營業分處間就自來水水表裝置人名義及裝置位置
      所生爭議,係屬自來水事業處與用戶間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
      執。訴願人所不服之 99年1月15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09960004700 號
      及99年2月3日北市水陽營給字第099600217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處基於該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就訴願人申請更正自來水水表裝置人名
      義及裝置位置之處置情形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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