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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原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趙○○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邱○○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0983097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更名為○○有
      限公司﹞於本市大同區太原路○○號○○樓至○○樓經營「○○旅店
      」,並領得本府核發編號006之旅館業登記證,嗣於98年6月 4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0
      9830572400號函核准訴願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
      業在案。嗣經本府於 98年7月7 日執行旅館業聯合檢查,發現訴願人
      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即擅自持續營業,供不特定人住宿,不符合
      旅館業於核准暫停營業期間須停止經營旅館業務之規定,乃由原處分
      機關以98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7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
      於文到15日內申請旅館業復業登記,倘屆期仍未改善,將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命其於同期限內完成懸掛旅館業登記
      證。
    二、旋訴願人於 98年7月23日以呈報書函說明,訴願人已於80年起將上開
      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吳薛○○經營,迄今仍由其營運中,嗣因訴願人訴
      請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之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訴願人並
      未實際經營該旅館,又不讓案外人吳○○假冒訴願人公司名義經營,
      特將該旅館登記證取下等情。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11月5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內容記載,吳○○之營業
      行為係基於訴願人公司一員身分地位所為之占用行為,與訴願人所屬
      人員無異,僅係訴願人公司的占有輔助人,是兩造所訂契約實質上並
      無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的行為,與租賃契約的本質即相違云云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該旅館之營業現況,仍不符合於暫停營
      業期間須停止經營旅館業務之規定,乃以98年8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09
       8307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文到15日內申請旅館業復業登記
      ,倘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命其於同期
      限完成懸掛旅館業登記證。
    三、嗣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旅館業之復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98年8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90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98
      年9月 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核
      准暫停營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復業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乃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9
      8年9月 21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97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辦理旅館業復業登記。該裁
      處書於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 11月4日、11月10日、12月16日及99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更名為○○旅店有限公司,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影本為憑,其權
      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第 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
      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第42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
      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
      ,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
      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
      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 54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
      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
      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 66條第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
      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旅館業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
      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
      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第 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旅館
      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準表(節錄)
    ┌────────┬─────────────────────┐
    │項次      │3                     │
    ├────────┼─────────────────────┤
    │裁罰事項    │旅館業經觀光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
    │        │果,有不合規定。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旅館業管理│
    │        │規則第29條第1項              │
    ├────────┼─────────────────────┤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        │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
    │處罰範圍    │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登記證;│
    │        │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在未完全改善│
    │        │前者,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
    ├────────┼─────────┬───────────┤
    │裁罰標準    │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    │
    │        │,屆期仍未改善者 │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交通部觀光局 98年7月16日觀賓字第0980600189號函釋:「主旨:所
      詢旅館暫停營業期間未申請復業逕行營業之適法處理......二、查『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
      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掌握旅館業
      動態之規範;同條第 3項規定:『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準此,暫停
      營業之旅館必須申報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復業
      ,其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三、本案旅館業雖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其於復業前仍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規定申報復業,如其未完成復業程序即逕行營業,當地主管機關
      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規定,檢查該旅館是
      否處於其報備之停業狀態,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則依同條例第54
      條第1項:『...旅館業...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
      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 ...』之規定辦理。故本案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其經營
      管理,實施檢查,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裁罰,係以訴願人於停止營業期間繼續營
        業而未辦理復業登記為理由,但訴願人並無於停止營業期間經營
        ○○商務旅店之事實,該旅館係第三人吳○○於建物租約終止後
        ,不願交還租賃物,且未經訴願人授權,擅自繼續經營旅館業,
        此違規事實與訴願人無涉。
     (二)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處罰,行為人應有可歸責性始足
        當之,依前所述,上開違規行為既非訴願人之營業行為,又訴願
        人業已起訴請求吳○○返還租賃物,則租賃物在尚未交還前,該
        建物既非由訴願人占有,訴願人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不依職權查明事實,並命第三
        人於租約終止後不得繼續經營旅館業,反而對訴願人為裁罰,顯
        非合法。
     (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準此,原處分機關究憑何證據資料認定該旅店現由訴願人繼續
        經營?是否如訴願人所抗辯,該旅店係第三人實際占有經營?原
        處分機關未予審酌上述情形,遽命訴願人辦理復業登記,非但有
        違訴願人之本意,要求訴願人履行無義務之行為,尤未考量訴願
        人不辦理復業登記,係為釐清租約終止後,未取回租賃物前,與
        實際占有人間之法律責任,係有正當理由等情。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原以訴願人因自98年 1月19日起
        申請停業後,未依規定申請復業而營業,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復經該稽徵所重新審
        查後,已於98年11月25日註銷其誤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復業之
        罰鍰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太原路○○號○○樓至○○樓經營「○○
      旅店」,並領得本府核發編號 006之旅館業登記證。嗣於98年6月4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
      第098305 72400號函核准訴願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暫
      停營業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10時22分派員會同本府消
      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本府衛生局人員及轄區派出所員警至前開營
      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即擅自
      持續營業,供不特定人住宿,不符合旅館業於暫停營業期間須停止經
      營旅館業務之規定,乃分別以98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705800
      號及 98年8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7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
      文到15日內申請旅館業復業登記,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98年8月3
      1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09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分
      別以9 8年7月23日及98年9月14日98輝字0980914號呈報書函向原處分
      機關說明,其已於80年起將上開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吳○○經營,迄今
      仍由其營運中,嗣因訴願人訴請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之訴訟,刻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訴願人並未實際經營該旅館,又不讓案外人吳○
      ○假冒訴願人公司名義經營,特將該旅館登記證取下,及吳○○因偽
      造文書、盜用訴願人印章等行為,現正由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中
      ,訴願人如辦理復業登記,恐被吳○○利用,造成法律責任混淆之困
      擾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 5
      日96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理由記載,審認訴願人於核准暫停營業期
      間未依規定申請復業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有經訴願人現場工
      作人員吳○○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採證照片 14幀、該旅店網頁畫面及旅客登記表4張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等規定於暫停營業期間停止經營旅館業務,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即擅自復業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54條第1項及首揭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文到30日內辦理旅館業復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於停止營業期間經營○○旅店,乃第三人吳○○
      於租約終止後,擅自繼續營業之行為,訴願人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等語。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11月5日96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
      訴願人起訴,該判決記載略以:「......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即訴願人)本身迄今仍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占有人
      ,被告(即吳○○)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外觀言,係基於原告公
      司之一員身分所為占用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屬人員無異,僅係原告公
      司的占有輔助人,是兩造所訂契約實際上並無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的行為,參照前揭意旨,與租賃契約的本質即相違,且原告既為
      占有人,即無要求他人讓其再度占有的可能,則其向被告要求『收回
      自住』,顯然主張與既存事實相互矛盾,並不可採。(二)原告與被
      告間的契約涉及委由被告為事務計算管理的勞務支出性質,且無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的行為,與租賃契約的本質根本不符,是無法
      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租賃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民法租賃節中第 442
      條的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租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是訴
      願人主張本件其並無經營旅館業,而係吳○○擅自經營乙節,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因申請停業後,未依規定申請復
      業而營業,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罰鍰,復經該局註銷該裁罰
      云云,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所定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
      關核備暫停營業後,是否未依規定申請或申報復業係由主管稽徵機關
      認定,而本案旅館業於核准暫停營業期間,未依規定停止經營旅館業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54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
      規定及首揭本府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其主
      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尚難以國稅局註銷罰鍰處分而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辦理旅館業復業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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