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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6日
    北市捷聯字第098332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基地範圍坐
      落臺北縣土城市運校段 81-3、145、146、147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145、146、147等3筆地號土地由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97年10月17日整合購買取得所有權;同地段81-3地號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訴願人於
      98年1月9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申請專案讓售前揭81-3地號國有土地,原處分機關依國產局北區辦事
      處98年 1月20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80000820號函復訴願人應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檢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
      籌設或設置之證明文件,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提出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邀集訴願人、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臺北縣
      政府於 98年4月14日召開「研商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
      用地範圍內,土城市運校段81-3地號國有土地可否辦理專案讓售事宜
      」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請國有財產局就是否同意專案讓售
      ,依程序評估後明確函覆捷運工程局,如無法辦理專案讓售,則由捷
      運工程局續辦有償撥用作業。」嗣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6月5日臺
      財產北處字第 0980009531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表示,若國有土地經
      核認確有供聯合開發必要,則按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55條之1第3項第4款規定核轉財政部續處專案讓售相
      關事宜,若認確有公務或公共所需,原處分機關亦得循序申請辦理有
      償撥用。原處分機關再以98年6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1818000號函
      請國有財產局表明立場並決定處理方式,經該局以98年8月3日臺財產
      局管字第0984001866號函復表示,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須用本案國
      有土地得依有償撥用方式取得,本案土地倘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不
      自行辦理開發無撥用之需,並經其認定基於開發基地完整應提供毗鄰
      私地所有權人得檢具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證明文件,依國
      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專案讓售。原處分機關因國有財產局未明確表明處
      理方式,且考量專案讓售予訴願人僅影響開發案主導權歸屬,不影響
      基地完整性,又本案須於98年12月完成用地取得作業,乃決定依大眾
      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以有償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中81-3地號土地
      所有權,並於 99年1月14日辦竣有償撥用,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
      管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其間,訴願人於 98年9月10日與本府簽訂「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1條約定,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中其所有3筆土地(即145、146、14
      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本府,並經本府預告登記在案。
    二、訴願人於 98年10月8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
      條規定,由訴願人取得投資人之優先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
      1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23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貴公司所有145、146、147地號,已依『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與本府簽訂『
      協議價購協議書』,至於81-3地號國有財產局管有土地,亦已依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
      第4項 ......準此,已排除原由私地主提供土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
      約書,享有優先投資申請權之作業模式。惟考量地主如申請以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即不領取協議價購款),如協議
      價購前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人,為利開發後之產品定位符合其需
      求,故於優惠辦法第10條中增訂『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之規
      定,以確實反應此一特殊情況,並兼顧單一地主權益......四、查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其中之土地所有人係適用大眾
      捷運法 93年5月12日修正公告前簽約參與開發之土地所有人,且協議
      價購後土地所有人名義已變更為主管機關。至於第15條......乃參照
      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之1執行要點第7點......查相
      關規定均指 1筆地號土地持分所有而言,非指一宗基地分別所有時之
      處理方式。因基地內尚有 1筆81-3地號國有土地,並不符合單一土地
      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
    三、嗣訴願人再於98年12月28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依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取得投資人之優先資格,
      原處分機關再以99年1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41622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貴公司主張事項有關土開辦法第14、
      15條之適用,依交通部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5048號函復略以
      :『......私有土地經依「大眾捷運法」第 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價購
      或徵收後,原私有地所有人已非該辦法第 6、14、15、16等條所稱之
      土地所有人,自無各該條文之適用。』三、另優惠辦法為單一土地所
      有人之適用,本局 98年10月1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230300號函復略
      以:『 ......因基地內尚有1筆81-3地號國有土地,並不符合單一土
      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
      年2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1日北市捷聯字
      第09 8341622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係就交通部函釋內容及原處分機
      關98年 10月1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230300號函內容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是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6日北市
      捷聯字第09833230300號函不服。再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
      9年2月 6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10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
      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
      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
      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1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
      房屋。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三、共
      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
      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條之1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四、獲准整體開發 範圍內
      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
      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
      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10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第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
      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
      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
      依法報請徵收。」第14條規定:「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
      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
      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第1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
      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
      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開發用地為共有
      者,土地所有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人持有面積合計逾
      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未檢
      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以協
      議價購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
      規定辦理。」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
      任本府捷運工程局執行。」第 3條第 3項規定:「協議價購之土地,
      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
      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
      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
      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但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本府核定採
      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原土地所有人應配合辦理。」第 5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
      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
      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
      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
      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
      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至於地上有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
      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
      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
      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一)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
      者,加計其權值一倍。(二)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
      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三)住宅區
      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二倍。」第10條規定:
      「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人,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
      件內容及程序,由捷運局擬定報本府核定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除依大眾捷運法、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及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
      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6點第1項
      規定:「聯合開發之主要作業程序如下:......(二)協議土地所有
      人參與聯合開發。(三)簽訂聯合(土地)開發契約書或價購協議書
       ...... 。」第 8點規定:「開發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由捷運局
      依優惠辦法與土地所有人辦理協議價購,對於協議不成之土地所有人
      ,捷運局得依法報請徵收。開發用地範圍內之非市有公有土地,捷運
      局得協議管理機關參與開發,協議不成時,再辦理有償撥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 1款規定之『土地所有人』
       ,應包含全為公有、部分公有且部分私有、全為私有 3種型態,且
       申請投資人甄選時,皆具有應先甄選之順序,......其立法說明係
       明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一順序優先投資權。爰此,聯合開發用
       地之『土地所有人』為部分公有且部分私有者,私地主應優於公私
       地主具有優先投資開發之權利。」分別有交通部 96年 9月21日交
       路字第0960048812號及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11276號函釋可
       稽;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
       決,乃係針對投資人之順位評選結果發生爭議,與本件訴願人對於
       原處分機關在評選會議前即逕行認定不符優先投資資格之爭議,二
       者間毫無任何關連,自不得為比附援引。
    (二)有關辦理聯合開發之土地如部分公有且部分私有時,私地主是否優
       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利,抑或享有最優先申請投資之
       權利之爭議,應依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審酌,原處分機關一再
       誤解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與土地開發辦法二者間之法律體制上關係,甚且完全忽略訴願人
       所提出訴願理由書之法律上論理。
    四、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原
      訴願人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運校段145、146、147地號等3筆土地,已
      與本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
      」在案,並移轉所有權予本府;另系爭土地同地段之81-3地號土地原
      屬國有土地,依規定辦理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
      關為原處分機關,是依優惠辦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並不符合
      單一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
      優先投資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交通部 96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60048812號及96年11
      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11276號函釋,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人為部
      分公有且部分私有者,私地主應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投資開發之權利
      云云。經查交通部於上開函釋作成後,另以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9
      70010365號函釋更正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本部前
      函(96年11月29日函)說明三所述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12條(現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立法說明『明定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一順序優先投資權』事項,因當時本部歸檔資訊
      不足致引用錯誤,實屬誤植,經洽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確認文字應為『
      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一順序優先投資權,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投資意
      願時,始徵求其他私人、團體參加投資。』......並無『私地主優於
      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之情事。」在案。至原處分機關於
      答辯時所提出另案投資申請人持前揭交通部96年9月21日及96年11月2
      9日函釋主張私地主優先於公地主,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訴字
      第1238號判決駁回乙案,係因該判決理由中所述有關交通部針對立法
      理由說明更正部分,已於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970010365號函說明
      在案,該案件之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洵不足採等,用以佐證訴願人
      所持私地主優於公地主之理由不可採,並非以本案比附援引上開判決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審酌優先申請投資之權利
      乙節,按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內容,除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
      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其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外,並就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所為之規定,惟本案訴願人
      已於98年9月10日與本府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其所有之3筆土地已移
      轉登記予本府所有,並經預告登記在案,應適用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
      項及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規定,訴願人僅得於符合優惠辦法第 10條第1項所定要件情形下,得
      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惟系爭土地中之81-3地號土地,並未完成專案讓
      售予訴願人之程序,而係辦理有償撥用,成為本市市有土地,訴願人
      並非本案開發用地之單一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核與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規定之情形無涉,自非該條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人。次查訴願人
      前於 98年10月6日函請交通部代其與原處分機關溝通取得優先投資資
      格,經交通部以98年10月23日交路字第0980055048號函復訴願人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至本案所涉法令部分,
      查『大眾捷運法』第 7條業於93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1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土地之開發』
      業修正為『主管機關得辦理......土地之開發』,刪除『得與私人、
      團體聯合辦理土地開發』之規定。復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
      修法說明:『基於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等之考量,並落實本條第
      四項規定,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而
      未來地主仍可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優先承購......』準此,93年5月1
      2 日修正公布後之『大眾捷運法』已排除主管機關與私有地主進行『
      聯合開發』之方式,至私有地主之權益則由主管機關另訂定協議價購
      優惠辦法予以兼顧。四、另 貴公司擬依土開辦法第14、15條規定優
      先參與本案土地開發乙節,查私有土地經依『大眾捷運法』第 7條規
      定由主管機關價購或徵收後,原私有地所有人已非該辦法第6、14、1
      5、1 6等條所稱之『土地所有人』,自無各該條文之適用......。」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處
      分認定訴願人不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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