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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70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訴願人因給水設備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民國 99年 4月14日北市
    水技字第 0993053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訴願人居住於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號○○樓之○○,因自宅
      水壓無法滿足所設置之○○牌熱水器、 ○○家庭淨水器及○○沖水
      馬桶等設備之使用,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以書函請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確認其住宅頂樓加壓泵浦為給水系統中不可或缺之給水設備
      ,並於98年11月23日函致內政部營建署,詢問生活用水必須之最低水
      壓標準,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30條第 3款規定,抑或
      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 13條規定。嗣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
      12月 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1318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建築物給水管出口最低水壓事宜......說明:......二、按『建
      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本節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辦理。前項
      給水系統,並應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給水管
      出口最低水壓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 0.56公斤,但沖水閥不得小於 1
      公斤。』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26條及第30條第 3款已分
      別明定,有關建築物給水系統,均應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各地區
      有關之規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及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以98年12月 28日北市水技字第 098322779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住宅頂樓自用加壓泵浦為給水系統中不可
      或缺之給水設備 1案 ..... .說明:......二、查經濟部『自來水用
      戶用水設備標準』第13條所述特殊裝置需要高壓,係由使用者視需求
      自行決定是否設置。三、屋頂各戶分表後之給水管線及加壓泵浦等設
      備,係屬各用戶所有並負責設備之管理與維護;至於設備運轉衍生之
      電費或維護費用,請自行協議處理。」
    三、訴願人復於 99年3月18日以書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表示,依前揭內
      政部營建署 98年12月3日書函,該處上開98年12月28日函復內容明顯
      違背建築法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請該處正視問題並回復。案經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以99年4月14日北市水技字第099305306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質疑『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13條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30條第 3款對給水管出口
      最低水壓之規定有所不同乙節,依貴戶給水設備昇位圖, 14樓之 1
      水栓及衛生設備出口靜水壓力,可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自來水用
      戶用水設備標準之規定,惟仍無法滿足依臺端提出之水壓需求,因各
      用戶需求不同,自當由使用者視需求自行決定設置與否。」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99年 5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
      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有關確認自宅之加壓泵浦屬給水系統
      中不可或缺之給水設備爭議,係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用戶間基於私
      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而訴願人所不服之 99年4月14日北市水技
      字第 09930530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質疑自來水用戶
      用水設備標準第 13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0條第3款對給水
      管出口最低水壓之規定有所不同之函詢案件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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