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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25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銓審及補足退撫基金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民國
    99年 7月 2日北市水人字第099311327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
      暫行辦法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遴用之現職人員,其於99年
      6月21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補辦銓審及1次補
      足缺漏之退撫基金。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99年7月2日北市水人字
      第09931132700 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其取得任用資格之法規依據
      ,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所稱應另以法律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4月29日77局貳字第12015號函轉銓
      敘部函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職稱人員,除主計、人事人員外,均
      未納入銓審範圍,自無法依規定補辦銓審,訴願人所請繳交缺漏之退
      撫基金,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99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卷答辯。
    三、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據,依該法之規定
      意旨,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始完成任用程序,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則另以法律定之。另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
      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遴用,依該辦法規
      定辦理;又依銓敘部77年4月7日77臺華審一字第146921號函釋意旨,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職稱人員,除主計、人事人員外,均未納入銓審
      範圍。次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2條規定,該法適用之範圍,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本件訴願人係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適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規定遴用
      之現職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非該處之主計
      、人事人員,依前揭銓敘部函釋,自屬未納入銓審範圍,況依 98年9
      月17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管理暫行辦
      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99年3月17日以後
      遴用之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適用該辦法之規定,亦不再送銓敘審
      定;訴願人既未經依法銓敘審定,亦無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末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公
      務人員服務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任用之送審,其與銓敘部間
      之行文,並未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係為一事實行為
      ,非屬行政處分;另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第9條規定,填送參加基金人員名冊、異動通知單及每月
      發薪時直接撥繳退撫基金,亦僅為一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既無申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其補辦銓審及補足退撫基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該處認其申請與法不合,未予同意,僅係說明該處無適當
      法規可資辦理。準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7月2日北市水人字第09
      931132700 號書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申請補辦銓審及補足退撫基金
      之答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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