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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4日
    北市原社福字第 0993067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 6日填具原
      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長女朱○○( 96年 8月○○日
      生)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9年度下半年
      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資料中填寫朱
      ○○居住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與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關於托育補助之申請要件,兒童及父母一方(或法定代理人)必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 2年之規定不符,乃以99年 9月24日北
      市原社福字第 0993067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0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其於99年10月13日及10月18日派員訪
      視訴願人長女朱○○就托之臺北市立○○托兒所及訴願人之戶籍所在
      地,查得朱○○確實居住於本市,乃以99年10月2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09930777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99年9月24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9306738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長女托
      育補助福利身分自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補助期間自99年7
      月1日至 100年1月31日止,補助金額為免教保費及餐點費。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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