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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5. 府訴字第100090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 0993126
    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民國(下同)99年 6月 4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5日下午3
    時2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建築管理處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網站( xxxxx)
    及○○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 2個
    據點(分別為○○,有4間房;○○館,有6間房),營業房間數共計10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9年
    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09931162301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及○○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等經
    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99年10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0993126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機構)為○○(○
    ○公司),嗣原處分機關業以100年1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083700 號函更正在案】。該
    裁處書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及○○公司均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裁處書之受處分人誤載為「○○(○○有限公司)」,嗣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
       1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0837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公司既非該
      裁處書之處分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
      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十間以下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交路字第 0990012444 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
      ,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
      經營。」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
      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
      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業已說明,由於日租套房為「不動產租賃業」
       ,與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旅館及民宿經營態樣不符,因此日租套房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地政司、至於地方政府則尚無主管機關。日租業者係屬個人將其所有之
       房屋從事長短期租賃,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日租套房之經營係
       屬「不動產租賃業」,非屬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已辦妥商業登記或公
       司登記之商號或公司,皆可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基此,訴願人所營係屬「不動產
       租賃業」,與發展觀光條例之旅館及民宿有所不同;又「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
       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裁處書事實欄載明,系爭物業未設置市招、門廳或旅客接待處,依上開規定判
       斷,足認訴願人所經營非旅館業,自非發展觀光條例規範範疇,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
       裁處訴願人罰鍰,顯有違誤。
    (二)人民之營業自由屬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之範疇,若予以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
       在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下發布命令予以補充,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件訴願人
       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屬前述憲法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觀光局 99年 6月29
       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認定訴願人所營為旅館業,係無法律規定或非以符合具
       體明確原則之法律授權命令,限制訴願人不動產租賃之營業自由,顯悖於憲法第23條
       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14號解釋。綜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99年6月4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5日下午3時會
      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建築管理處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網站(xxxxx )
      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計有2 個據點(分別為○○
      ,有4間房;○○館,有6間房),營業房間數共計10間,有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4幀及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惟查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業已說明,日租套房之經營係屬「
      不動產租賃業」,非屬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與發展觀光條例之旅館及民
      宿有所不同;又裁處書業已認定系爭物業未設置市招、門廳或旅客接待處等事實,是依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訴願人所經營非旅館業,自非發展觀光條例規範範疇;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營為旅館業,係無法律規定或非以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之法律授權
      命令,限制訴願人不動產租賃之營業自由,顯悖於憲法第 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 514號解釋等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
      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
      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
      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
      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
      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原
      處分機關 99年 6月15日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部分記載略以:「現場外觀為一般住宅大樓,共有 3間空房, 2間出租給日本人,該
      負責人(即訴願人)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為該負責人向該址屋主所租(租期從 99年
       6月至 104年 5月底止),該址網頁廣告有出現民宿字樣,已請負責人下架。」該紀錄
      表並經訴願人○○於其上簽名;復依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及 xxx
      xx)上刊登廣告記載略以,其提供 2個據點分別為○○,有4間房;○○館,有6間房,
      營業房間數共計10間,每間房間照片均有標示收取費用即單日原價有400元至800元不等
      ,多人房每週 3,750 元,二週7,000元,一個月12,000元不等之價格,足證訴願人○○
      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且此等事實亦經訴願人○○於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簽名
      所自承,是依前開規定及交通部令釋,已足堪認定其所營為旅館業務,且其並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卻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以其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依
      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公司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
      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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