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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05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建築法等事件,不服99年度建罰執字第 003259510(0990300329510 )、第003295
    07至329508號( 0990300329508)及 100年廢罰執字第00029251號( 1000300029251)文,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
      處分機關。」「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因不服99年度建罰執字第003259510( 0990300329
      510)、第00329507至329508號(0990300329508)及100年廢罰執字第00029251號(100
      0300029251)文,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因本件訴願書並未敘明行政處分機關名
      稱及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與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100年2月24日北市訴(己)字第 100301417
      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3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00年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補正上述事項。
      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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