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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08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
○樓One2Stay等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會同
本府警察局及本市商業處人員至現場(查得係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樓)稽查,查得
上開地點營業房間數共計 8間,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99年12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 099315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086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受裁處前已提示 6份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皆為6個月至1年不等之契約書,其
餘 2間也提示「○○租屋網」之最新出租照片供參考,惟因其他網站上仍有日租資訊
而不為原處分機關所接受。
(二)按 xxxxx網站係外國公司於亞洲地區所設立,訴願人於交通部作成99年12月29日交路
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前已與該公司簽訂 3年契約,於令釋作成後立刻刊登房間以月
出租,並通知該公司表示要求解約,惟該公司表示網站已設計,無法移除,要求訴願
人自行取消客戶訂房,此後相應不理,訴願人只好將全數房間以月出租,並已全數出
租完畢。訴願人已向市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為旅館業使用,尚在審理中,請審酌免
予裁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本市商業處派員前往事
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
計 8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蓋有訴願人獨資經營之來趣住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
章戳及現場從業人員郭○○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
現場照片10幀及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
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開網站係外國公司於亞洲地區所設立,訴願人通知該公司解約,惟該公
司表示網站無法移除,要求訴願人自行取消客戶訂房;及訴願人已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
請變更為旅館業使用,尚在審理中,請免予裁處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
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99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
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上記載:「......檢查場所位於 3樓,現場共 9間房,
其中 1間作為辦公室,其餘 8間業者表示皆出租中......。」該紀錄表並蓋有訴願人獨
資經營之來趣住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及現場從業人員郭○○之簽名。復依訴願人於
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記載略以,依房
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收費價格 1,450元至 1,650元不等之價格,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
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尚難以
其事後業已改善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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