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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消費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民國100年1月26日北市法保字第100302
2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雙方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嗣訴願人
因銀行貸款與交屋事宜,與該公司發生消費爭議,遂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遞經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及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協商會議及調解會議,惟均不成
立在案,訴願人乃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向本府法規委員會(下稱法規會)提出
陳情。經法規會以 100年1月26日北市法保字第10030225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 臺端陳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蓄意沒收自備款陷阱乙
案……說明……二、……臺端於 98年6月10日向本府提出旨揭消費爭議申訴案;復由本
會消保官於98年9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惟因被申訴業者未出席而告協商不成立;另於 9
9年1月12日由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在案。……三、關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消費者間之購屋消費爭議問題,本會消保
官已多次介入查核或協商,為消費者爭取權益。然本會消費者服務中心之性質並非司法
機關,消保官就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案件之處理,依法僅能針對雙方爭議部分進行調解,
並無司法機關得就具體個案事實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認定及判決之權力……。」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法規會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法規會 100年1月26日北市法保字第10030225400號函,係該會就訴願人所陳情之
預售屋買賣糾紛事項,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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