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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1
3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派員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前往稽查,查得該址為「
○○」社區, 1樓設有服務櫃台及服務人員,現場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表示該址房屋係供月租。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網站(
網址: xxxxx)所載會館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網站刊登住宿
房型、照片、服務設施、線上諮詢住宿、服務專線xxxxx、傳真xxxxx及電子郵件等住宿
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旅客提供其預定入住 1日,經業者以系爭會館名義回復住宿日
期、價格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
價格與訂房確認電子郵件所載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2樓之1、
2樓之 2),並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xxxxx」及
傳真號碼「 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查復傳真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代表人○君
,帳寄地址為同址 1樓。原處分機關另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
分別以 107年1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96891號、第10760196892號函通知訴願人、
○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申請系爭會館旅館業相關執照,請給
予寬限期等語;○君則表示其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查
獲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132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2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以長期承租客戶為服務對象,並未提供
以日或週住宿休息之服務,有系爭會館網站刊載「參考定價:120,000/月起」及線上預
訂資訊註明「本會館非日租套房」等內容可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系爭會館名義,於網站刊登住宿房型、服務設施、服務專線
、傳真及電子郵件等住宿資訊;並有旅客提供其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及由訴願人開立與該
入住日期、價格相符之統一發票。復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系爭會館網站及訂房確認電子
郵件所載傳真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代表人○君。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8日旅宿場所
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系爭會館網站列印畫面、旅客訂房電子郵件、訴
願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並未提供以日或週住宿休息之服務云云。按旅館業
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系爭會館名義,於網站刊登住宿房型、服務
設施、服務專線、傳真及電子郵件等住宿資訊,並有旅客提供預定入住 1日,經業者以
系爭會館名義回復住宿日期、價格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及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價格與訂房確認電子郵件所載相符。復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上
開網站及電子郵件所載傳真號碼使用人為訴願人代表人○君,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
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另提出其與
案外人○○○簽訂系爭地址(2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及以系爭會館名義與案外人○○
○簽訂該址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惟查訴願人與○○○所訂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07年7月4
日至 8月15日,並非本件查獲違規營業期間;另與○○○所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非
本件查獲違規營業之系爭地址建物,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