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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0
    5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違法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6,000 TWD
      一晚......設備與服務......無線網路......烘衣機......熨斗......家庭設施......
      日期......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大門入口、客廳、廚房臥房等實景照片等
      。檢舉人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 2晚及支付款項,並經房東回復確認入住日期、
      已支付金額,及提供入住說明。入住說明載明系爭地址及開啟入口大門鎖之路徑方法。
    二、原處分機關乃函詢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7601541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12月2日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12月4日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台北市信義
      區○○○路○○巷○○號......提供免費WiFi和休息區的住宿環境。所有客房均設有平
      面電視、客廳、附用餐區和齊全設備的廚房以及附淋浴和免費盥洗用品的私人衛浴....
      ..入住3晚的最佳選擇......房價按每間公寓每3晚計算......適合人數 2人 3晚房價TW
      D28,800+TWD2,000稅費及其他費用......適合人數 3人 3晚房價TWD32,400+TWD2,000稅
      費及其他費用......」,並刊登客廳、臥房等實景照片。該等照片與原處分機關前於「
      ○○○」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相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
      2049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7年12月1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
      訊息,乃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08年1月29日北
      市觀產字第10830105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
      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8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37-1條、第55-1條、第55-2條及第70-2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
      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37-1條、第55-1條及第55-2條:溯自及 106
      年 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責任,以證明系爭網站上住房資
      訊為訴願人所刊登,不得僅依網路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而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4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之簡介、房型照片、設
      備設施、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據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建物所有權
      人為訴願人。有107年12月4日系爭網站瀏覽頁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責任,以證明系爭網站上住房資訊為訴
      願人所刊登,不得僅依網路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而裁處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
      2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
      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查本件:
    (一)訴願人前經查得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8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760041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檢舉
       ,於107年12月4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簡介、客廳、臥房等實景照片、設
       備設施、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經查系爭網站已明載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且所刊載
       之實景照片等,與原處分機關前於「○○○」網站查獲刊載,及前次檢舉人所提供入
       住之照片相同。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
       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舉證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旅館業營業訊息,為訴願人所刊登
       等語。查訴願人前業經查獲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8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760041771號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另案於
       108年2月26日提起訴願。訴願人於該訴願書,及108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之書函中,均陳述「......單純將自家閒置空間,在共享經濟平台○○○上出租給『
       特定』 Long-Stay的客人,竟被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務......」等語。是訴願人已自承
       將系爭地址建物之閒置空間出租旅客之情事。此外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將系爭地址建
       物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旅館業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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