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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4. 府訴一字第1086102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2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爰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該址張貼
有「○○」(下稱系爭行館)市招,顯示系爭地址及聯絡電話「 xxxxx」,營業房間數
35間, 1樓設有服務櫃台及服務人員,櫃台置放住房優惠廣告,現場張貼旅客指引標示
。另民眾亦提供系爭行館之名片,記載「○○......TEL:......xxxxx......台北市萬
華區○○街○○號○○ F」。
二、原處分機關另於○○○訂房網站查得刊登「○○ 台北萬華區○○......入住......1晚
......○○豪華雙人房......TWD1,005......豪華雙人房 -附淋浴......TWD1,182....
..○○的所有房型皆位於○○街○○號......」。又於○○○網站查得刊登「○○....
..入住......1晚......台北萬華區○○街○○號○○樓......NT$1,309......這家飯
店有35間客房......」另於○○○網站亦刊登「○○ ......A.單人 雅致房住宿一晚特
價$599 ......地址:台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上開網站均刊登房型
照片、服務設施、入住評價等住宿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旅客提供入住系爭行館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載有「賣方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萬華區○○里○○街○○
號○○樓」等文句。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另函詢電
信業者電話號碼「 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查復,電話號碼「 xxxxx」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地址。
四、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3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227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房間多以月租或年租方式出租中,並檢附3份租期均為1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計有35間房間,扣除長租使用之 3
間房間,餘32間房間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3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830012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三十一間至五十間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有22間房無法使用,可用房間數僅13間,前因疏失刊載於
訂房網站亦僅 3間,實際上並無顧客入住,其餘均以月租形式出租,附上租約供查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系爭行館名義,於網站刊登住宿房型、服務設施、服務電話
等住宿資訊;並有旅客提供訴願人開立之電子發票。復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系爭行館之
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現場
稽查照片、系爭行館於○○○、○○○及○○○等網站刊登列印畫面、訴願人開立之電
子發票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間中有22間無法使用,僅13間房做長期租屋使用,有租屋契約
供查核,雖其中 3間房因疏失刊載於訂房網站,實際並無顧客入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
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張貼系爭行館市招,
並記載聯絡電話「 xxxxx」;另有旅客提供系爭行館之名片亦記載同一聯絡電話。復經
中華電信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訴願人,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
關亦查得上開訂房網站刊登系爭行館之房型、入住 1晚之價格、設施與服務及旅客評價
等住宿資訊。旅客亦提供訴願人開立系爭行館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係出租 1晚,總金
額 1,700元,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有22間無法使用,僅13間房供長租使用等語,並提出13間房間租期半年以上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查13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合約書,除 219號房外,其餘12間房之
租賃合約租約起始日均於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日查察後所簽訂,不得據以扣除違規營
業房間數,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另外22間房無法使用之具體事證以供核認。是訴願人違
規營業房間數應為31間(總數35間-陳述意見時提出長租合約3間-219號房 1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2間雖有違誤,惟仍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房間數31間至50間之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0萬元罰鍰之結果,
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