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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1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4
    5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樓
      、○○樓(下稱系爭房屋)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派
      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1樓懸掛「○○大飯店」市招,設有櫃台及服務人員;8樓設置14
      間房,均有房號及房間方向指示,並設櫃檯及堆放毛巾等備品。另據 802號房法國旅客
      表示自108年2月22日至24日入住,每晚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813號房新加坡
      旅客表示,入住期間為108年2月23日至27日,每晚住宿金額新加坡幣80元,並提示於○
      ○○預訂住房之確認畫面,供稽查人員拍攝。該畫面載有聯絡電話為「 xxxxx」等文字
      。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電話號碼「 xxxxx」
      之使用人及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申裝地址
      及帳寄地址均為系爭地址,申請日期為「2018-09-14」。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代表
      人○○○(下稱○君)係系爭地址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乃以108年3月
      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24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3月18日陳報
      書略以,電話於 107年11月購得使用,未知悉何時刊登用於網路廣告平台,非其所為等
      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830145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招是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所為,非訴願人所建及使用。 1
       樓設置櫃檯及服務人員,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大樓需要管理員或主任管理員
       處理住戶庶務。
    (二)訴願人設系爭地址 6樓,1樓設管理員,8樓非訴願人所屬,皆與訴願人無關, xxxxx
       電話為 107年11月由訴願人購得使用,但訴願人從未刊登網路廣告平台,不知○○○
       ,電話號碼之刊登時間及由何人刊登,均無所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2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8樓之802及813號房
      有外國旅客住宿,旅客並提供住宿期間、價格及於○○○預訂住房之確認畫面,並載有
      聯絡電話「 xxxxx」。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並查得訴願人代表人為系爭地址 8樓之所有人。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日旅宿場所現
      場查察紀錄表、臺北市旅客住宿情形調查表、現場稽查照片、 813號訂房確認畫面、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系統畫面及系爭地址 8樓房屋之建物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刊登網路廣告平台,不知○○○,電話號碼之刊登時間及由何人刊
      登,均無所悉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
      2月23日查得系爭地址8樓802及813號房有外國旅客住宿,經旅客提供住宿之期間、價格
      及813號訂房確認畫面等相關資料;又該813號○○○訂房確認畫面載有業者之聯絡電話
      號碼「 xxxxx」等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亦自
      承該電話號碼自107年11月購得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查得系爭地址8樓房屋之建物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代表人(權利範圍 1/3),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 8樓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
      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1樓及8樓經營旅館
      業,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應依同法第55條第5項
      及裁罰基準第6條附表2項次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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