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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58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館
      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3月5日派員前往稽查,該
      址為6樓電梯大樓,1樓為冰品店,經按電鈴有案外人○○○(下稱○君)應門回應,表
      示系爭地址是租屋自住,不方便查察人員入內稽查,○君並留下電話號碼「 xxxxx」。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整套公寓 捷運○○站 2分鐘○○兩房 整套
      公寓 7位 2間臥室 3張床 1間衛浴......超棒入住體驗......我們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知
      名○○街當中......此房源不僅近○○站更緊鄰知名冰店附近,周圍公園環繞、美食小
      吃近在咫尺。房源大樓有電梯......申請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客廳、臥
      房、廚房及淋浴間洗衣機等實景照片等。檢舉人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 1晚及支
      付款項,經業主以○○○回復已支付之金額、預定已確認及房東電話號碼「xxxxx」等
      網頁畫面,並提供其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屋內照片。
    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 xxxxx」及「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分別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復,電話號碼「 xxxxx」之使用人
      為案外人○君,電話號碼「 xxxxx」之使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
      關爰以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及第10830133753號函分別通知○君、
      ○君陳述意見,其等2人於108年4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未違規經營旅館業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復函詢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原處分機關
      爰以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1號函詢○君及○君。經○君及○君於108年
      3月28日釋明表示系爭地址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依該
      等契約書所載,○君將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出租予訴願
      人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08年4月24日陳述意見略以,其並未違規經營旅館業。
    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8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
      30158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及舉證責任,並出示何人
      收受房租之匯款單據及帳戶,不得僅依住房網站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而裁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捷運○○站 2分鐘○○兩房」之簡介、
      房間擺設照片、多筆旅客評論及可申請預訂等住宿資訊。復依檢舉人提供之訂房確認訊
      息頁面(登載入住/退房日期、房價等)及入住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
      家具、寢具等)。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君及○君,並經
      其等表示,系爭地址自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有檢舉人提
      供之訂房確認訊息頁面、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網頁及○君與訴願人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
      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及舉證責任,並出示何人收受房租之匯
      款單據及帳戶,不得僅依住房網站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而裁處云云。按旅館業
      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捷運○○站 2分鐘○○兩房」之簡介、房間
       擺設照片與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另有檢舉人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確認訊息畫面
       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地址自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為訴願人承
       租使用,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舉證住房網站所刊登之旅館業營業,為訴願人所經營等語
       。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述「......單純將自家閒置空間,在共享經濟平台 -○○○
       上出租給『特定』long-Stay 的客人,竟被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務......」等語。是訴
       願人已自承將系爭地址建物之閒置空間出租旅客之情事。此外,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
       將系爭地址建物係交由他人長期承租使用,非經營旅館業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於 108年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再次申請閱覽卷宗一節,查訴願人申請閱覽
      之內容,其中有關「○○○或訂房網站電子收據」部分核屬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
      ,依訴願法第51條第 3款規定,不得提供閱覽;另關於「執行入住查察紀錄表」部分為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有保密之必要,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依訴願法第51條第 4款規定,不得提供閱覽。其餘訴願人申請閱覽「手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市府對電信業者之行文」、「公務機關申請核發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
      資料謄本之公文」、「證明何人收受房租之匯款單據及收款帳戶」及「交通部觀光局協
      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之預算編列與支用明細」等部分,本案訴願
      卷宗均無資料可供閱覽。訴願人如對本次閱覽卷宗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
      ,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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