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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6. 府訴一字第10861034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8
    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樓、○○樓經人檢舉疑似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 1
      樓懸掛「○○」市招,設有櫃台及服務人員並有旅客入住,旅客並提示於○○○預訂住
      房之確認畫面,該畫面載有聯絡電話為「 xxxxx」等文字。嗣原處分機關查得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1)之使用人為訴願人,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系爭地
      址,申請日期為「2018-09-14」。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830145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8月12日府訴一字
      第108610314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網站(下稱系爭網站)108年6月 5日網頁內容,載有以
      「○○」名義之系爭地址、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住宿費用、Li
      ne訂房查詢及快速電話訂房專線〔系爭電話號碼1及xxxxx(按:應係 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 2)〕、訂房須知等營業訊息,而不特定人皆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各房型住宿房
      價,並由該網頁上所載電話預訂住宿。嗣原處分機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電話號碼1、2之使用人及相關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1、2之使用人均為訴願人,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系爭地址,申請日期均為
      「2018-09-14」。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6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833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 6月26日陳報書略以,系爭電話號碼1原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所有,於 107年11月由訴願人購得使用,何時刊登用於網路廣告平台
      ,其無所知悉,也非其所為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乃依同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二項次38等規定,以 108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8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8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37-1條、第55-1條、第55-2條及第70-2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
      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37-1條、第55-1條及第55-2條:溯自及 106
      年 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1月購得系爭電話號碼1,並未刊登於網路廣告平台
      。系爭網站是○○所有,網頁是○○多年前設立,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不該因訴
      願人承購系爭電話號碼 1,而裁罰訴願人,○○與訴願人為不同法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6月5日在系爭網站查得載有系爭地址之房型介紹、提供住宿
      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住宿費用、Line訂房查詢及快速電話訂房專線(即系爭電話號
      碼1、2)、訂房須知等住宿營業訊息,並查得系爭電話號碼1、2自107年9月14日起使用
      人均為訴願人。有 108年6月5日系爭網站瀏覽頁面及中華電信公司108年6月12日通聯記
      錄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為○○所有,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不該因訴願人承購系爭
      電話號碼 1,而裁罰訴願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
      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
      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據本府法務局向原處分機
      關查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系爭網站網頁下載時間為108年6月5日,有該局108
      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稽之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系爭網站108年6月5日網頁
      內容,其上載有以「○○」名義之系爭地址、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
      片、住宿費用、Line訂房查詢及快速電話訂房專線、訂房須知等營業訊息,而不特定人
      皆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各房型住宿房價,並由該網頁上所載之快速電話訂房專線即系爭電
      話號碼1、2預訂住宿,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次查系爭網
      站所載與業者聯絡訂房之系爭電話號碼1、2,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自107年9月14日起使用
      人均為訴願人,則不特定人藉由系爭電話號碼1、2預訂住宿之連繫對象應為訴願人;雖
      訴願主張系爭網站為○○所有,與訴願人無關,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
      認。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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