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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1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06
    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地下室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108年 1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
      查察,惟經該局人員現場按門鈴無人回應,亦未見疑似旅客進出。嗣原處分機關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台北101、○○區、○○夜市、動物園、
      ○○街、○○、○○……$990一晚……房東:○○……」及房間、寢具、衛浴設施之實
      景照片,且可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下稱系爭網站刊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派
      員於系爭網站訂房,系爭網站提供住宿訂單記載:「與○○的對話-○○○……電話號
      碼+xxxxx……入住2019年○月○日 退房2019年○月○日……地址○○公寓,信義區…
      …款項 $1890.00 TWD x 2晚 $3780.00 TWD 清潔費……服務費……住宿稅……」嗣原
      處分機關人員住宿當日依上開電話號碼聯絡業者,由業者引領入住系爭地址地下室,原
      處分機關人員並拍攝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網站刊載房間等實景
      照片,與該局人員拍攝入住現場房間照片之裝潢、設施擺設等皆一致。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該建物 1層,有附屬建物,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11日
      北市觀產字第10830009581號及 108年4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4834號函通知○君陳
      述意見,經○君書面陳述略以系爭地址房屋為私人住所、個人居住使用等語。原處分機
      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查復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出生日期、租用人證號、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
      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095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之陳述書略以,對於系爭地址是否有日租套房完全不知情等語。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網站提供住宿訂單記載之聯絡電話為訴願人租用,且撥打該電話可聯絡訴願人
      ,並由訴願人引領旅客入住系爭地址地下室,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於系爭地址地下室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
      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0661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地下室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就學中,居住桃園市龜山區,無從事旅館經營,不
      清楚罰單的由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地下室疑似非法經營旅館,經派員前往查察無著。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網站刊載內容,並派員於系爭網站訂房,復依住宿訂單記載之電
      話號碼「 +xxxxx」、入住/退房日期等資訊,聯絡業者以入住系爭地址地下室,並拍攝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又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比
      對系爭網站刊載房間等實景照片,與該局人員拍攝入住現場房間照片之裝潢、設施擺設
      等皆一致。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系爭網站之訂房畫面、住宿訂
      單、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入住違法旅宿場
      所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地下室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學中,居住桃園市龜山區,未從事旅館經營,不清楚罰單的由來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
      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
      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地下室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
      惟經派員前往查察無著。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網站刊載內容,並派員於系爭網站訂房
      ,取得系爭網站提供住宿訂單,其上載有電話號碼「 +xxxxx」、入住/退房日期、系爭
      地址、入住 2晚房價等。嗣原處分機關人員依上開電話號碼聯絡業者,由訴願人引領入
      住系爭地址地下室,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拍攝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又○○查復上開電話用
      戶名稱為訴願人,出生日期、租用人證號、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網站刊載房間等實景照片,與該局人員拍攝入住現場房間照片之裝
      潢、設施擺設等皆一致。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地下室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地下室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
      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1777號答辯書記載,原處分
      機關搜尋社群軟體,查得訴願人在○○之公開頁面,載有訴願人姓名及正面照片,經原
      處分機關人員指認,住宿當日引領至系爭地址地下室之業者即為訴願人;另查有訴願人
      與旅客合照,該名旅客標註文字稱遇到最好的○○房東;前揭內容與訴願人所稱未經營
      旅館業等語,尚不相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檢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一節,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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