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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075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107年 8月31日、108年10月15日派員前
往系爭地址查察,惟經查察人員現場按門鈴多次無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
關鍵詞「○○站臺北車站,○○站,○○旁,○○○」於「○○○」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查得刊載「桃園○○站-台北車站,○○站,○○旁,○○○ ……$1,680一晚……
」及房間、寢具、廚房等設施之實景照片,且於其他注意事項載有:「……台灣法律對
於”○○日租”尚未開放合法化,為了避免其他不相干的……影響……如果有”陌生人
”問道您是住哪時,請……回說”是○先生的朋友……”即可……」,並可供不特定人
查詢與預訂住宿(下合稱系爭網站刊載內容)。原處分機關取得案外人提供於系爭網站
之訂房收據(即訂房紀錄)、入住說明、與業者對話截圖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訂房收
據記載:「您的○○收據 ……房東:○○……價格明細 $1,680.00 x ○晚……清潔費
……服務費……住宿稅和費用……已支付的金額( TWD)……」入住說明記載:「……
房東將會迎接您……地址:台北市 中正區○○路○○段○○號……」與業者對話截圖
記載:「……連絡房東xxxxx……桃園○○站-台北車站,○○站,○○○,○○旁,台
北市中心便利位置 入住……○月○日……退房日期……○月○日……」及約定見面地
址並導引入住系爭地址建物。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等,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查復電話號碼 xxxxx用戶名稱為訴願人、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與
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1104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6日書面陳述表示,建物已於109年2月19日改為自用
;之前的○○由訴願人刊登,惟目前已下架;xxxxx 為訴願人所有,但未曾接過關於○
○之住宿電話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桃園機場○○站 -○○○站,
○○站,○○○,○○旁,台北市中心便利位置」為名義刊登非法經營旅宿資訊,經取
得訂房紀錄,並於系爭地址查得違規經營旅館業,且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人及業
者聯繫電話之持機人,訴願人亦自承於○○刊登房源,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9年3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075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該裁處書於109年 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一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情酗u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107年 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訴願人出租系爭地址予案外
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人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已於109年2月26
日變更為自用住宅自住,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9年3月12日查察確定未經營旅館業。
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經派員前往查察無著。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系爭網站刊載內容,並取得系爭網站之訂房收據、入住說明、與業者對話截
圖、連絡房東電話「 xxxxx」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等資料。又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電話
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且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
查察紀錄表及相片、系爭網站刊載內容頁面、訂房收據、入住說明、與業者對話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於107年 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出租予○○公司;於109年2
月26日變更為自用住宅自住使用,並於109年3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察未經營旅館業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
第55條第 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惟
經派員前往查察無著。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網站刊載內容,並取得系爭網站之訂房收
據、入住說明、與業者對話截圖等內容,其上載有旅客入住及退房日期、相關住宿費用
明細、與業者約定見面地址並導引入住系爭地址及連絡房東電話「 xxxxx」等。又○○
查復上開電話用戶名稱為訴願人,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
同,且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所有。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
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
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址曾出租第三人使用一節,惟據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
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16033號補充答辯書記載略以,據○○公司來函表示,雖與訴願
人就系爭地址簽訂租賃契約,惟訴願人未交付鑰匙,故未遷入及使用系爭地址房屋,亦
未支付租金。雖訴願人提出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催討租金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
令僅採形式審查,無法憑認系爭地址為○○公司占有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業就訴願人所
陳事由查詢判斷;復查訴願人109年2月26日之書面陳述記載,之前的○○訊息係訴願人
所刊登;又前開業者對話截圖所示之連絡電話號碼亦為訴願人所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
,堪認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