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觀傳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5
    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日在「○○○」網站
      查得刊載「○○公寓(33平方米空間,no smoking)......中正區、台北、台灣地區...
      ...$1,440/晚......查看可訂狀態......自助入住 使用密碼鑰匙盒自助入住......房
      源空間 獨立客廳、廚房與洗衣機,長短期皆適合居住......設備與服務......廚房...
      ...無線網路......《房屋守則》......入住時間:3:00PM-7:00PM 退房時間:11:0
      0AM ......」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客廳、廚房及臥房等實景照片等;原處分機關於同日
      在「○○○」網站亦查得刊載「......○○公寓......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現在就預訂......熱門設施......免費無線網路......機場接駁
      車.....洗衣......入住時間 15:00~19:00 退房時間 07:00~11:00......僅收現金
      ......今日價格 TWD 2,000......」,並刊登客廳等實景照片,且該等照片與原處分機
      關於「○○○」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相同。另檢舉人亦提供其預定入住 1晚及已支付款
      項之○○收據、自助入住說明等資料;前開入住說明載明系爭地址及開啟入口大門鎖之
      路徑方法,並載有無線網路 Wi-Fi名稱及密碼「xxxxxx」,該密碼與本國手機號碼排列
      順序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回復,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之身分證字號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1068號及109年4月8日北市觀產字
      第10930012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09年4月6日及20日書面陳述
      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
      裁罰標準)行為時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5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58
      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行為時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37-1條、第55-1條、第55-2條及第70-2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
      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37-1條、第55-1條及第55-2條:溯自及 106
      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想刊登出租訊息,並非有心想於○○○及○○○等平台經
      營觀光旅館業,且刊登期間無直接獲得收入,並已於上開平台下架出租訊息、移除歷史
      紀錄等;又上開平台應配合政府法令,須輸入合格證號始能刊登。請減輕或免除原處分
      之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2日在「○○○」及「○○○」等網站查得刊登系爭地址
      之簡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據○○公司查復系爭地址之無
      線網路Wi-Fi密碼「xxxxx」作為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檢舉人提供○○○網站
      網頁截圖畫面及收據、 108年12月2日「○○○」及「○○○」 網站瀏覽頁面及○○公
      司查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想刊登出租訊息,並非有心經營觀光旅館業,且刊登期間無直接獲得收
      入,並已將訊息下架、移除歷史紀錄;又網站平台應配合政府法令,須輸入合格證號始
      能刊登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
      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
      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
      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 2日查調「○○
      ○」及「○○○」等網站瀏覽頁面,其上載有以「○○公寓」名義之系爭地址、提供住
      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住宿費用、訂房須知等營業訊息,而不特定人皆可藉由該網
      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次查訴
      願人於109年4月6日陳述意見說明中自承將系爭地址之Wi-Fi密碼設成其手機號碼;原處
      分機關亦查得以該Wi-Fi密碼「xxxxx」作為電話號碼之持機人係為訴願人;又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亦對於其在「○○○」及「○○○」網站刊登相關資訊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直接獲得收入,且訂房網站或平台應設有限制
      刊登機制等情,與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之判斷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