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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6
60號函及109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0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66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07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乃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查得有日籍旅客1名由
○○○得知入住資訊,房東聯絡電話為「xxxxx」(下稱系爭電話),租期為109年 2月
15日至 109年3月10日,住宿費用計日幣11萬5,403元,旅客表示房間有提供備品等,並
當場作成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並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之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
9301266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行為時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以109年5月8日北市觀產
字第10930160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11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
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660號函及109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0771號裁處書,
於109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及17日、8月14日及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9年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66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660號函,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等規定,以書面記載訴願人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等事項,通知訴願
人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9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077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行為時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 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有關日租套房
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
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
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
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
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日、週短期經營旅
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
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經營日租套房,均向房客確認租期為 1個月才允
諾借住並收取1個月租金。本件日籍友人借住期間為 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只
是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延後至 2月15日才入住,故系爭地址僅作為月租房客使用,並無違
規。又系爭地址被自稱○○之人士於各大飯店網站張貼非法日租訊息,並於108年12月2
1日遭港籍人士非法入侵,已提出刑事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有日籍旅客1名由○○○得知
入住資訊,房東聯絡電話即為系爭電話,租期為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0日,住宿費
用計日幣11萬 5,403元,並經旅客表示房間有提供備品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
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復經○○公司查復系爭電話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25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日文旅客調查資料、○○住戶入住(遷入
)資料表、交易明細、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
部)及○○公司查復書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日籍友人借住期間應為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惟因新冠疫情影響而
延後至 2月15日才入住,系爭地址實際僅作為月租房客所使用,並無違規;又系爭地址
被自稱○○之人士於各大飯店網站張貼非法日租訊息,並於 108年12月21日遭港籍人士
非法入侵,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有日籍旅客1名由○○○得知
入住資訊,房東聯絡電話即為系爭電話,租期為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0日,住宿
費用計日幣11萬 5,403元,且旅客表示房間有提供備品等;復稽之訴願人為系爭地址
建物所有權人,亦經○○公司查復系爭電話之持機人為訴願人。再查卷附109年2月25
日稽查時日籍旅客所提供之○○○日租交易明細,其顯示之房東帳號名稱及顯示圖片
,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資料之帳號名稱及顯示圖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訴
願人持續持有並使用該○○○帳號。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
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
堪認定。
(二)復按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
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
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
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100年 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日籍旅客於系爭地址入住,並於○○○訂房網
站之交易明細載明該次入住日期為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0日及住宿費用,且房間
有提供備品等,已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所提供之服務為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之經營行為;縱以月、年接
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雖主張遭自稱○○之人張貼非法
日租訊息及108年間港籍人士非法使用系爭地址等情,惟訴願人於日籍旅客109年2月1
5日至 109年3月10日住宿期間,提供所持有之系爭電話以供房客聯絡,已如前述;是
訴願人就此所稱,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62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為原處分機關告戒訴願人將處以怠金等執行方法或程序之行政執行措施,案
經本府以109年8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50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
理,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