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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10
    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台北北投區○○街○○段○○巷○○號......現在就預訂......空
      房情況......查看客房供應情況......客房類型 雙臥室度假屋......迎賓接待服務旅
      遊諮詢台 快速入住/退房手續......入住時間 15:00~22:00......退房時間 11:30~
      12:00......」,並刊登廚房、臥房等實景照片;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 1晚
      ,經該房源業者提供住宿交通資訊、房間設施、提供備品及聯繫電話「 xxxxx」等住房
      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回復,電話號碼「xxxxx」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5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09301705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6月1日以書面陳述說
      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規定,以 109年7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21088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
      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
      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
          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發展觀光條例..
      ....第55-1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
      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及生效日期如下:......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55-1條......:溯自及106年1月13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訂房確認紀錄所載之業者聯繫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之手
      機門號,即認定訴願人違規刊登廣告,但訴願人電話可能被誤用或誤植;且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訂房,其顯示之聯繫電話並非訴願人所持有之手機門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查得刊登房型照片、設備設施、入住及退
      房時間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取得旅客提供,載有聯繫電話之住房資訊;且查得該聯繫電
      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109年2月14日系爭網站列印畫面及房源業者提供之住房資
      訊、○○公司查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訂房確認紀錄所載之業者聯繫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之手機門號
      ,即認定訴願人違規刊登廣告,但訴願人電話可能被誤用或誤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訂
      房,其顯示之聯繫電話非訴願人所持有之手機門號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
      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依
      卷附109年2月14日系爭網站列印畫面影本所示,業者於該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房型、
      設備設施、實景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是不特定人皆可藉由該網站查詢可預訂日期及房
      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宿。原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預定入
      住1晚,經該房源業者提供住宿交通資訊、房間設施、提供備品及聯繫電話「xxxxx」等
      住房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電話號碼自 107年11月22日起使用人均為訴願人,
      且訴願人於109年 6月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檢送本件訴願書之信封,所載聯
      絡電話亦為前開號碼,足見該號碼確由訴願人所使用;是旅客經由前開聯絡電話預訂住
      宿之對象亦應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訊息,自屬有據。訴願人雖稱其電話號碼可能被誤用或
      誤植等語;惟旅館業者有與旅客連繫入住事宜之需求,衡諸一般常情,其提供旅客之聯
      絡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使用之前開號碼遭他人誤用之具體事證
      供核,尚難據其所述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旅館業者日後更改聯繫之電話號碼,亦
      與本件查察時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之1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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