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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7日北市
觀產字第10930250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頁畫面、訂房資料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等。系爭網站刊載:「......○○......○○......入住時間 下午3
:00後 退房時間 上午11:00......」及每晚價格等住宿資訊,且可
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訂房資料上登載檢舉人入住期間、房價
及房東○○等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等;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
(包含家具、衛浴設備、寢具、牙刷、毛巾等備品)。另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及5月8日派員前往查察,查得系爭
地址有2大門,門旁地面分別放置英文字母A及B之圖畫標示等情。
二、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
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爰以109年5月14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930163782號函請○君就系爭地址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提
供相關資料敘明。經○君以109年5月26日陳述書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表示,系爭地址建物係以月租方式租予房客,絕無違法經營旅館
業場所等情事,並由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顯示,系爭地址建物
承租人即訴願人,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原
處分機關爰以109年6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1959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期間,原處分機關另以檢舉
人提供之訂房資料上登載房東之○○帳號「 xxxxx」與行動電話號碼
排列方式相符,乃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詢行動電話號
碼「 xxxxx」之使用人相關資料,經○○查復該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5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54771號函通知訴
願人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予以說明,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以檢舉人提供之訂房資料所載房東之○○帳號「 xxxxx」
與行動電話號碼排列方式相符,經○○查復行動電話號碼「xxxxx 」
使用人即訴願人;又系爭地址建物於檢舉人入住期間係訴願人所承租
等情,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9年8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
9302501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及9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
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
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 項次 |
一 |
| 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友人合租系爭地址建物,並無違
法出租營業情事;訴願人於109年 3月至4月間已搬離系爭地址建物;
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
派員前往查得系爭地址有 2大門,門旁地面分別放置英文字母A及B之
圖畫標示等情。原處分機關復依檢舉人提供其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
所載房東○○通訊軟體帳號「 xxxxx」,函詢○○查復行動電話號碼
「 xxxxx」之用戶為訴願人;又檢舉人入住期間,系爭地址建物之實
際使用管理人為訴願人;復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網站網頁畫面與檢舉
人提供之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其寢具樣式、裝潢擺飾二者一致,且房
間內提供牙刷、毛巾、瓶裝水等備品;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
境查察紀錄表、檢舉人之訂房資料、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地址建物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為其與友人合租,並無違法出租營業情事
,其並已於109年 3月至4月間搬離,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第24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 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
前往查察,查得系爭地址有 2大門,門外並分別有英文字母A及B之圖
畫標示。次查卷附檢舉人提供之訂房資料等,其內容載有旅客入住及
退房日期、住宿費用明細及房東○○帳號「 xxxxx」等通訊軟體聯繫
方式。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排列方式與行動電話號碼
相符,函詢○○查復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為訴願人。復稽之卷
附系爭網站網頁畫面與檢舉人提供之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其寢具樣式
、裝潢擺飾二者一致,另住宿房間內提供牙刷、毛巾、瓶裝水等備品
;且系爭地址建物於檢舉人入住期間係為訴願人所承租。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未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9年 3月至4月間搬離系爭地址建物等語,惟本件檢舉人入住系爭地
址建物期間,該建物為訴願人實際支配,已如前述;縱訴願人已於10
9年 3月至4月間搬離系爭地址建物,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營業房間數有 2
間,惟本件依卷附證物資料可認違規房間數為 1間,是原處分機關認
定房間數雖有瑕疵,惟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
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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