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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
    觀產字第10930225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營旅館業「○○○○館」(營業地址: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至○○樓),該館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22日核准轉讓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09年7
    月13日准予變更旅館事業名稱及換發旅館業登記證等。其間,原處分機關
    查得○○○○館之責任保險已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惟訴願人未接續
    投保,迄至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始投保。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7月6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2003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所屬○○分公
    司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
    109年7月 1日中午12時期間,使所經營之○○○○館之責任保險,為未投
    保狀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違
    規營業房間數78間,乃依同條例第 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225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9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
      保險。」「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7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
      ,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66條第 2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
      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之。」第 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
      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
      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
      萬元。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第28條之 1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
      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
      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
      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
      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
      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
      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至一百間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並令限期辦妥投保。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觀
      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辦理,並溯自96年 9月1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
      。(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三)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新冠肺炎蔓延,自109年3月以後住房急
      降,為避免財產損失,於109年5月15日與房東簽署終止租約,109年6
      月15日起將○○○○館頂讓予○○公司。○○○○館之責任保險於辦
      理移轉過程中到期,且該館之旅館執照已於到期前轉移,頂讓方交接
      完成後接著進行裝修工程,很明顯○○○○館已沒有再辦理責任保險
      的責任與需要。為落實公共安全責任及住客權益,責任保險應由承接
      方接續承保。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
      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所經營之○○○○館,其責任保險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
      期,惟訴願人未接續投保。有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頁面、○○有限公
      司108年5月31日○○保險單(下稱○○保單)、○○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6月24日○○保險單(下稱○○保單)、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2日
      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55號及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644
      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9年6月15日起將○○○○館頂讓予○○公司,辦理移
      轉過程中責任保險到期,惟旅館執照已於到期前轉移,頂讓方交接後
      進行裝修工程,○○南京館已無再辦理責任保險之需要,應由承接方
      接續承保,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
      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
      任保險,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限期辦妥投
      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旅館業應將每年度
      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31條第 1項及第57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所明定。查訴願
      人於109年 6月17日以旅館業出租/轉讓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
      ○○○○館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予○○公司經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55號函准予核定;嗣○○公司於
      109年 7月7日以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旅館名稱及
      事業名稱變更,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
      2644號函准予變更事業名稱及換發證在案。次依卷附國泰及南山保單
      影本,本件營業地址之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8年 6月19日12時至109
      年6月19日12時止」及「自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至 110年7月1日中午
      12時止」。雖○○○○館於109年6月22日准予轉讓至109年7月13日准
      予變更名稱期間,究係由訴願人或○○公司所經營,誠有疑義;惟本
      件○○○○館之責任保險於109年6月19日12時到期時,尚未經原處分
      機關准予轉讓或變更名稱等,故該館產生未投保狀態時仍為訴願人所
      經營,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
      第 1項等規定,尚無違誤。雖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與○○公司及其他
      案外人所簽訂之頂讓租賃合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等文件,惟該
      等協議書或合約書係訴願人與他人間私法上之約定,尚難據此主張免
      除訴願人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公法上義務;又訴願人未提供○○
      南京館於責任保險屆期後已無營運或歇業等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 7條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
      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78間,依同條例第57條第 3項及裁罰標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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