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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30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地下○○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及入住現
場房間照片等。訂房資料登載系爭地址、入住費用、房東為「○○」
及其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
(包含家具、廚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原處分機關並查得系爭網
站刊載「......溫馨寬敞的公寓套房......房東:○○ 2位.1間臥室
.2張床 1.5間衛浴 $1,868/晚......」等住宿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
。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9年6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77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
○君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
」之用戶名稱等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持
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7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
02565號及109年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92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均經訴願人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68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 項次 |
一 |
| 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
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分享公寓套房供親戚朋友住宿
,與提供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完全不同。訴願
人109年 6月並無親戚朋友至系爭地址住宿,請提供檢舉人109年7、8
月信用卡帳單,以證明其有入住並使用信用卡扣款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僅憑檢舉資料,即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失公正。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及入住現場房
間照片等資料。訂房資料登載系爭地址、房東為「○○」及其電話號
碼為「 xxxxx」等;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電信查復前開訂房資料所
載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住宿現場
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電信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分享公寓套房供親戚朋友住宿,與提供從事觀光
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完全不同;訴願人109年6月並無親
戚朋友至系爭地址住宿;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資料,即認訴願人經營
旅館業,有失公正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名
「○○」,於可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之系爭網站刊登住宿房型
及每晚價格等住宿資訊,並有檢舉人提供其預定入住,載有入住及退
房日期、費用及房東為「○○」等之訂房資料、○○○收據及至系爭
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等。復經○○電信查復前開訂房資料所載行動電
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亦不爭執該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
用。又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所示及訴願人109年7月15日陳述意見函影
本記載:「......主旨:函覆貴局有關本人租用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之
說明......說明:......三、因朋友介紹使用○○○住宿共享......
太太閒置之公寓由我居住,當有親朋好友遠道而來,我就將居所分享
給他們使用 ......收到 貴局來函,才知有觸犯法律之嫌,本人已立
即終止○○○住宿共享並已退出○○○ App......。」訴願人業自承
系爭地址建物為其配偶(即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供其居住,
是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
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共享住宿行為
,與經營旅館業完全不同;惟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卷
附事證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
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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