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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一字第1106100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日北
    市觀產字第1093030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地下○○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其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及入住現
      場房間照片等。訂房資料登載系爭地址、入住費用、房東為「○○」
      及其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內容;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
      (包含家具、廚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原處分機關並查得系爭網
      站刊載「......溫馨寬敞的公寓套房......房東:○○ 2位.1間臥室
      .2張床 1.5間衛浴 $1,868/晚......」等住宿資訊與多筆旅客評論
      。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9年6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77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
      ○君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
      」之用戶名稱等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持
      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7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
      02565號及109年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92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均經訴願人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
      1規定,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68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
      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
      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分享公寓套房供親戚朋友住宿
      ,與提供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完全不同。訴願
      人109年 6月並無親戚朋友至系爭地址住宿,請提供檢舉人109年7、8
      月信用卡帳單,以證明其有入住並使用信用卡扣款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僅憑檢舉資料,即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有失公正。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及入住現場房
      間照片等資料。訂房資料登載系爭地址、房東為「○○」及其電話號
      碼為「 xxxxx」等;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電信查復前開訂房資料所
      載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住宿現場
      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電信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分享公寓套房供親戚朋友住宿,與提供從事觀光
      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完全不同;訴願人109年6月並無親
      戚朋友至系爭地址住宿;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資料,即認訴願人經營
      旅館業,有失公正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名
      「○○」,於可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之系爭網站刊登住宿房型
      及每晚價格等住宿資訊,並有檢舉人提供其預定入住,載有入住及退
      房日期、費用及房東為「○○」等之訂房資料、○○○收據及至系爭
      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等。復經○○電信查復前開訂房資料所載行動電
      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亦不爭執該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
      用。又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所示及訴願人109年7月15日陳述意見函影
      本記載:「......主旨:函覆貴局有關本人租用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之
      說明......說明:......三、因朋友介紹使用○○○住宿共享......
      太太閒置之公寓由我居住,當有親朋好友遠道而來,我就將居所分享
      給他們使用 ......收到 貴局來函,才知有觸犯法律之嫌,本人已立
      即終止○○○住宿共享並已退出○○○ App......。」訴願人業自承
      系爭地址建物為其配偶(即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供其居住,
      是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
      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共享住宿行為
      ,與經營旅館業完全不同;惟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卷
      附事證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
      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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